发布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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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基本证据标准指引(试行)
(2018年6月25日 赣高法〔2018〕134号)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行为。此类犯罪行为过程复杂,形式多样,后果严重,从全国案例来看,主要以“车贷”、“房贷”、“校园贷”为主。涉嫌的罪名主要有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组织领导传销罪等。
“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模式一般为:以民间借贷为名,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财物抵押等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刻意造成被害人取得全款假象;肆意认定违约;采用转账平单等手段,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或虚假诉讼,达到非法侵占财产目的。因此,取证应主要围绕犯罪主体资格、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上述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
一、证明犯罪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
第一条【被告人身份及年龄】
1.户籍证明、户口底册、身份证、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表等书证。
2.无上述证据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或已满75周岁的,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等其他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3.“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或18周岁的,可以进行骨龄鉴定,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二条【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应该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证明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三条【被害人陈述】
询问被害人注意询问下列主要内容: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借款的过程。通过何种途径认识出借公司或出借人,借款需求、用途及借款方式,本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QQ、微信、手机、邮件等),双方在借款过程中使用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账号;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双方到场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借款数额、利息、手续费、保证金、违约责任以及转账金额、实际取得金额,差额原因等反映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发生再次借贷的,除询问上述内容外,还应询问有无暴力或胁迫情况。3.索债的过程。索债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金额及后果。着重详细询问是否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提前索债、故意制造违约等),有无暴力、威胁行为(包含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现场的环境(着重凸显对方的人数、衣着特征、纹身、现场是否摆放器具等),本人被索债时的心理状态等。4.是否启动借贷的诉讼情况。立案、财产保全、判决、执行等情况,涉案金额、执行标的、连带责任等情况。5.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对其生活、学习、工作、家庭等影响。6.存在多名被害人的,还应注重各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具有相似性(如同一伙人,同一“套路”,同一账户等)。7.对被害人提交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在笔录中要有记载。
第四条【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注意询问下列主要内容:1.被害人近亲属的证言。重点询问欠款数额、获知途径、真实债务等情况,犯罪嫌疑人的索债过程(重点为时间、地点、人员、手段、金额、后果等),对家庭造成的影响,平账的费用,财物损失情况等。2.被害人周边朋友或者老师、同学的证言。重点询问何时知道被害人欠款、通过何种途径知道的,犯罪嫌疑人的索债行为等。3.犯罪嫌疑人方的证人证言,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团伙是否多次或长期从事套路贷活动,套路模式,内部分工,赃物的处理、流转。是否存在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行为。
第五条【询问被害人、证人程序性规定】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由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首次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证人、被告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询问笔录应当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阅看或者向其宣读,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应当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证人、被害人阅看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根据案件需要,询问过程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条【勘验、检查笔录】
对抓捕窝点的现场要进行勘验检查工作,及时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如手机、IPAD、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合同、借条、账本或法院司法文书等书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犯罪的工具。
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或者检查,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身边的涉案物品或可疑物品。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应当制作笔录并拍摄照片或录像,但隐私部分除外。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详细记载检查的过程、情况和结果,如是否搜出、提取相关物品、文件、证件等,并制作提取清单。笔录及提取清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见证人应当附有详细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辨认笔录】
1.作案工具提取在案的,应当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2.被骗赃物查获在案的,应当组织被害人或其家属、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开展相关混杂辨认。
3.被害人、目击证人,有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4.共同犯罪案件同案人之间,有条件的,应当相互混杂辨认,通过辨认进一步查明团伙成员在实施犯罪中各自的地位、分工及作用。
5.有销赃行为的,有条件的应当组织销赃人员、收赃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6.收集到的物证、书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辨认,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鉴定。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八条【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收集被害人提供的或经过勘验、检查、搜查从被告人处提取的相关转账的凭证、财产交付的凭证、相关的金融账户情况以及与犯罪嫌疑人交流内容等资料的书证。
2.调取被害人受骗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机、电脑、IPAD等通讯网络设备等物证,并进行电子物证勘验检查。
3.调取被害人被骗过程中所涉及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邮件记录、金融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4.调取涉及借贷过程的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柜台、ATM机等进行汇款、转账、存取款等业务操作的,应当到相应金融机构调取监控录像,以及相关账户的交易记录。重点收集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存取款、移动设备转账、暴力索取债务、恐吓滋扰生活等相关视听资料。提取视听资料应当保持原样,不得剪辑;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组织犯罪嫌疑人及证人、被害人对录像内容进行辨认。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相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物证、书证时,应当附有相关笔录或清单,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相关笔录或清单应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相关笔录、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内容。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应当对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复制的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做出说明。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难以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提供人姓名、单位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为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制件。应当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进行鉴定。
第九条【鉴定意见】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对被害人在被索债过程中受到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2.文书物证鉴定意见。对扣押的书证送司法鉴定机关进行笔迹鉴定,特别是要对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相关书写文件进行同一性认定。
3.声像资料鉴定意见。对调取的相关取款、汇款、转账等监控视频,微信语音、通话录音等音频资料,有条件的应当开展人像鉴定、声纹鉴定,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作案手段,或还原借贷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对涉案的车辆、房产等财物开展价格鉴定,以明确相关的犯罪金额。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
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每次讯问都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记录应当完整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不供到供述的经过。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补正笔录后应当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注意提取下列主要内容: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2.犯罪团伙的组织情况。包括组织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各人分工、联系方式、资金账户等;结伙进行套路贷的过程、次数、手段、后果等。3.如以公司形式开展套路贷的,应当查明公司成立的时间,办公地点、股东身份(尤其注意出资情况、参与程度、分红比例)等;公司成立的目的、从事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员工参与情况等。4.犯罪主观因素情况。问清入伙原因、时间、过程;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认知能力、以往经历或违法前科;固定相应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对犯罪后果的主观认识,明确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针对共同犯罪情形在主观上予以明确,包括是否明知为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或明知他人为自己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明确实行犯、帮助犯的责任区分。5.查明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详细的作案方法与手段、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本人在该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况,这里注意要和被害人的陈述有一个对应的辩解、供述。6.接受、保管、使用、收购、代为销售、转售、典当、加工被骗财物的情况,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的情况,追问赃款、赃物的去向。要求解释银行账户大笔资金出入的原因,查明钱款的最终去向和状态。7.发现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的情况。8.向办案人员提供自书材料、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情况。9.通讯、交通、食宿、逃匿、归案等情况。10.对鉴定、检验等结果有无异议;等等。力求从打击团伙的角度收集固定有关证据,从而将放贷、中介、索债、虚假诉讼等涉案人员作为一个团伙予以打击。
三、证明量刑情节等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十一条【影响量刑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和审判时的年龄状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4.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时是否怀孕;
5.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有无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8.有无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9.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10.犯罪对象的情况;
11.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十二条【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第十三条【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应从严从重把握。
1.犯罪嫌疑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2.除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在骗取抵押物、“转单平账”等犯罪活动中,借款本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涉案财产的处理】
在办理套路贷案件中,应当依法、及时地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并全面审查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等。
嫌疑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不属于上列情形,确属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五条【其他规定】
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查实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亲属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账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以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次数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