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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

2025-05-01 13:08 admin
发布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9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

(2019年10月29日 赣高法〔2019〕129号)

为进一步规范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流程,提升审判质效,切实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程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指以下案件: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
 
(二)被害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三)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自诉案件;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适时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护教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省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刑罚执行的少年司法联动工作体系。
 
第四条 全省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法治教育、司法救助、复学安置、矫治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全省人民法院试行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由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
 
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中应当载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名称,非集中管辖人民法院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载明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需要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地点时,不得着制服、驾驶制式警车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带来不利影响的方式。
 
第七条 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司法救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程进行。
 
第二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九条 全省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或者员额法官审理,其中,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试点人民法院应当至少配备2名员额法官及相应的审判辅助人员。
 
参与审理案件的员额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应当具备较强的刑事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审判业务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业,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并且,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持少年法庭工作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对稳定,涉及机构设立、撤并、人员进出的,应当提前逐级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
 
第十条 参与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对一审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由员额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审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一、审查与受理
 
第十二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应当依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提交的诉讼材料及物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内容,此外,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指定集中管辖的案件;
 
(二)是否在侦查阶段即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并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过程是否依法记录在卷或者有证据证明,是否列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是否提供关于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
 
(四)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是否分案起诉;
 
(五)被告人是否提押至就近指定的看守所;
 
(六)自愿认罪认罚的,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外,是否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等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除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受指定集中管辖的案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告知其向有权审理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通知其审查侦查、起诉阶段是否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三)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五日内补齐材料;
 
(四)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分案而没有分案起诉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
 
(五)被告人没有提押至就近指定的看守所的,由受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转押。
 
第十四条 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也可以由少年法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
 
二、庭前准备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依法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工作。
 
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释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实行集中管辖的区域,应当通知设区市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七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交,也可以由辩护人提交。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第十九条 对于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等情形,可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十条 对于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要求其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未成年人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心理问题,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心理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心理测评。
 
决定进行心理疏导的,应当对心理咨询师在庭前会见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开展调查、参加庭审、阅卷等提供必要的保障。进行心理测评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测评机构或者人员在书面测评报告中出具对评估案件的意见、建议。
 
心理疏导、测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集中管辖区域的涉及未成年人的一审刑事案件一般在被告人关押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在试点区域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者通过远程视频审判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从严掌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没有异议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未成年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的;
 
(四)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意见,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定,确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其他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在适当场所实施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观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采用圆桌的方式审理: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圆桌的审理方式:
 
(一)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共同犯罪中有成年被告人,且未进行分案处理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圆桌方式审理的。
 
第三十条 圆桌审判法庭的正面墙壁上应当悬挂国徽,审判区域内摆放圆型或者椭圆型审判桌,法庭布置应当柔性化,使用柔和的灯光和浅色墙壁,并可以放置绿色植物,悬挂字、画等装饰。
 
第三十一条 适用圆桌方式审理时,审判人员位于国徽正下方,书记员位于审判人员的右侧。
 
书记员右侧依次为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审判人员左侧依次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证人、鉴定人、社会调查员等位于审判席左侧偏下的位置。
 
未成年被告人位于审判人员的对面。
 
第三十二条 心理咨询师参与诉讼,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辅导的,位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右侧;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的,位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右侧。
 
第三十三条 适用圆桌方式审理时,审判人员主持庭审时既要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又要把握灵活性,在确保各诉讼主体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不拘泥于庭审样式,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审判员可以不穿法袍,不使用法槌,但应着法官制服。
 
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讯问,进行辩论及最后陈述,但宣判时应当起立。
 
第三十四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发现不宜采用圆桌方式审理的,应当及时转至普通法庭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特点,坚持情、理、法并用,态度和蔼,语气平和,寓教于审,因人施教,以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改过自新。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第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特别要注意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作案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客观原因。
 
第三十九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情况以及控辩双方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特别是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或者按照其意愿通知有关成年人到场,并应当注意避免因询问方式不当可能对其身心产生的不利影响。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四十二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庭审活动不得在互联网上直播。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并应当告知其保密义务。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条 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到庭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但审判人员和法警应当在场,并注意避免发生妨碍诉讼正常进行、不利于未成年人正确面对诉讼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法庭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进行法庭教育。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对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被告人也可以让其到庭与未成年被告人一起接受法庭教育。
 
第四十六条 因法定代理人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等家庭原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或者被害的,应当在适当的场合对法定代理人就如何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等内容单独进行教育。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为法庭教育的基本主体。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教师、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师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也可以邀请他们参与法庭教育。
 
在身份相同的教育主体众多的情况下,主持法庭教育的审判人员可视情况在该教育主体中选择代表进行教育发言。
 
第四十八条 法庭教育应当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始终,并视情况适时开展,可以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正确面对审判的教育,简要介绍其被指控的犯罪及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审理的具体流程,并详尽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程序要求,消除其面对审判的畏惧心理,使其以积极的心态正确面对审判,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了解和掌握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有关法律政策,阐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的影响,促使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二)开庭时,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法庭教育的适宜时间,对于认罪的或者确定有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引导各教育主体结合其职能和身份特点,开展有侧重点的法庭教育;对于不认罪的或者可能宣告无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不良行为进行法治、德治教育,劝导未成年被告人远离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加强法治观念,预防犯罪的发生;
 
(三)案件宣判后,由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开展正确面对判决的教育,释明判决理由及量刑依据,促使其认罪服法、息诉服判,并告知其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应当注意的问题。同时,组织到庭的各教育主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信心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重拾信心。
 
第四十九条 为了增强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教育效果,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展法庭教育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阅卷、查看调查报告等方法,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的有关情况,确定法庭教育的重点,寻找法庭教育的感化点,必要时可以向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区干部等人员了解情况;
 
(二)向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释明法庭教育的目的、法庭教育发言的要求,法庭教育设置阶段等事项,保证法庭教育顺利进行;
 
(三)可以选择有教育意义的特殊日期进行开庭审理,如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日、入团日、获奖日等。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时,法庭教育由审判人员主持进行。法庭教育发言可以按照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心理咨询师等人员的顺序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教育发言的顺序作适当调整。
 
各教育主体发言结束后,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归纳总结。
 
第五十一条 各教育主体应当根据自身职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以形成最大的教育合力:
 
公诉人或者检察员在教育时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向未成年被告人释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即开展以法律意识为主的教育;
 
辩护人可以就社会道德规范、公民的行为规则为重点,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即开展以公理为主的教育;
 
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可以家庭成员的感情为中心,讲述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给亲人带来的创伤及对子女的希望,即开展以亲情为主的教育;
 
参与诉讼的心理咨询师等人员可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和犯罪导致的心理障碍进行疏导,提出矫正意见,还可以就家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亲子关系修复和教养技巧方面的指导意见,即开展以心理矫治为主的教育;
 
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他教育主体没有涉及的教育内容进行补充,也可以强调其他教育主体的教育内容。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确定法庭教育阶段的内容,掌握节奏,调控气氛:
 
(一)确定教育内容。要突出教育的重点,加强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寻找其身上存在的各种不良习惯和行为,分析犯罪的主观原因,避免过分强调客观原因;
 
(二)掌握教育节奏。注意掌握各教育主体之间发言先后的承启转化,做好法庭教育的开始、过渡、结束工作。审判人员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适当的提问,加强法庭教育的效果,提高法庭教育的互动性;
 
(三)调控教育气氛。可以通过向未成年被告人展示与其成长经历有关的物品,如信件、生日卡、奖状、照片、团员证、学生手册等,帮助其坚定悔改决心,力求达到最佳的教育效果。
 
第五十三条 审理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考虑类案的特殊性,避免教育的程式化。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
 
(一) 对于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等案件,可以着重揭示不劳而获思想对未成年人价值观形成的危害性,纠正未成年人在获取钱财、生活消费等方面存在的片面认识,帮助其树立自食其力的价值观;
 
(二)对于抢劫案件,可以着重分析抢劫行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双重侵害的严重性,阐述国家法律对抢劫犯罪严厉处罚的必要性,剖析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与抢劫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三)对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可以着重进行道德品质、礼仪尊重等方面的教育,纠正其惟我独尊、逞强好胜等不良思想与习气;
 
(四)对于涉性犯罪案件,可以着重进行解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惶惧心理及抵触情绪的教育,帮助其正确认识和处理两性关系。
 
第五十四条 参加法庭教育的人员应当态度端正、语气和蔼、用语恰当、通俗易懂。不得侮辱、歧视未成年被告人。
 
第五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教育的过程、内容完整、如实地记入庭审笔录。
 
第五十六条 审判人员可以把法庭教育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分析、今后改进的方向、忠告和期望等写入判决书,更好地体现寓教于审。
 
五、规范量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心理测评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一)对符合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相应的刑罚。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三)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四)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确实需要判处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五)除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外,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没收财产;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积极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并将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物质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是否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从宽处罚的比例应当比照成年人适度放宽。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应当仔细审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审查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及因对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被宣告缓刑的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
 
第六十条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当考虑量刑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应当实现量刑均衡。
 
第六十一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常见犯罪案件,其量刑标准遵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执行。
 
六、宣 判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泄露、传播案件信息。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六十三条 适用圆桌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的,宣判时,一般也应当在圆桌审判庭进行。
 
第六十四条 定期宣判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送达判决书。
 
第六十五条 宣判时,应当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或者宣告无罪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明确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记入宣判笔录。
 
第六十六条 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被告人管制、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定代理人监管的责任。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是指以下案件:
 
(一)自诉人或者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应当作以下审查:
 
(一)自诉人或者被告人中是否有未成年人;
 
(二)是否为集中管辖区域,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未成年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或者代其提出自诉;
 
(四)自诉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能够到案。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成年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应当向其释明法律规定,不予立案;未成年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自诉被告人的,可以要求未成年自诉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非集中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应当告知其直接向集中管辖人民法院起诉;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先接收自诉材料,再将材料移送至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审查。
 
(三)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且被告人能够到案的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安排开庭审理。
 
(四)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法补充证据,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本规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的;
 
2.缺乏罪证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撤诉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七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可以按照不同情形作以下处理:
 
(一)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照撤诉处理;
 
(二)未成年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许撤诉;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四)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五)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六)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规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三条 涉及未成年人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其开展社会调查。
 
第七十五条 对于自诉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法庭教育。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未成年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未成年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没有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内容不全面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七日内补齐调查的材料,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调查。
 
第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未成年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并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对其进行法庭教育。符合圆桌审判规定的,可以采取圆桌审判方式进行。
 
第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
 
第八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回避制度的;
 
(二)剥夺或者限制了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八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其他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编  犯罪记录封存
 
第八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进行封存,并在案件归档时履行告知手续(形式见附件1)。
 
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并在裁判文书上加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未经审批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印章。
 
第八十六条 所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侦查、公诉、审判与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犯罪记录的封存:
 
(一)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记录封存的犯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的犯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在被封存记录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在被封存记录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已成年并再犯罪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未经允许及特殊处理,不得在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上刊登应当予以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中的内容。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卷宗档案保管专柜,保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卷宗的人员应当相对固定;
 
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卷宗档案室,并指派专人进行保管。
 
第九十一条 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的档案管理电子信息应进行严格管理,设定查询权限,无查询权限人员未经法定查询程序的批准与授权,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对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且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予以封存,并在未封存的成年共犯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对未分案起诉的案件,应当全案予以封存。
 
第九十三条 其他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封面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九十四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本条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查询犯罪记录时,应当向档案保管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列明查询的目的、内容、依据和使用范围等信息,查询人员应当出示单位公函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十六条 对申请查询被封存犯罪记录档案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形式见附件3),并在七日内作出答复。对于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案卷原则上不外借。确因办案需要外借的,应当经案卷管理部门的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卷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九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明的事由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九十九条 申请查询已被全案封存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或申请查询其他含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参照查询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确需查询案卷,并经批准同意的,档案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遮蔽被封存的被告人的犯罪记录。
 
第一百条 获准查询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形式见附件2)。
 
获准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获准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到的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封存机关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保密承诺书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零二条 办案部门决定解除封存的,应当书面告知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被解除封存的案卷和相关信息资料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四编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构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一条龙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和相关社会组织一条龙的帮教体系,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刑满回归的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回访、考察、跟踪帮教。
 
第一百零四条 应当建立未成年罪犯的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包括未成年罪犯的身份情况、案件基本情况、社会调查情况、心理辅导情况和回访帮教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 未成年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社会调查、心理辅导、庭审或者提讯中的表现情况等材料随同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并可以就执行的方式等方面向执行机关出具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在宣判时应告知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在判决生效时告知其到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相应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社区矫正部门工作人员到庭一起参与判后帮教,由社区矫正部门向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释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罪犯聘请了心理咨询师的,宣判及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心理咨询师的联系方式告知社区矫正部门,并及时通知心理咨询师,可以协助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属签订帮教协议,由心理咨询师继续跟进进行一对一的心理矫正。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探索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出现问题随时沟通协调,及时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不定期地向社区矫正部门了解未成年罪犯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相关社会活动的情况,判处禁止令的,还应当了解执行禁止令的具体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寓教于审的刑事政策,通知可以到庭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时应当进行法庭教育,由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及其邀请的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对罪犯进行教育,劝勉其继续努力,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提请减余刑的未成年罪犯,开庭审理时,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人员到庭对其进行就业的引导和帮助,在释放后,应当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部门取得联系,根据具体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其就业、就读问题,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编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落实本规程的情况将纳入全省人民法院工作考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省少年审判员额法官的工作业绩,根据案件审理、延伸帮教、感化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成绩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程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单

 
我庭审理的被告人       犯        罪一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请对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公布和查询。
 
业务庭室 案号
案件承办人 归档时间
罪犯姓名
封存的范围
业务庭室案卷移交人:
 
档案管理部门接收人:
 
说明:该表一式二份,业务庭室和档案保管部门各存一份。
 
附件2:
 

保密承诺书

 
:
 
为了          (目的),根据                        ,我(我们)受                            委派,查询贵单位                卷宗。为保证该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被泄露,特作出以下承诺:
 
1.查询获得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仅用于以上事由,不超越范围使用。
 
2.严格控制知情人范围,除办案必需接触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外,不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披露。
 
3.对获取的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谨防信息泄露。
 
违背以上承诺,造成后果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           
 
单  位: 
 
年   月   日
 
附件3:
 

被封存犯罪记录查询审批表

 
被查询人
案号 案由
查档机关 经办人
查询内容、事由及依据
庭领导
 
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办公室
 
领导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介绍信、证件复印件及查询申请书
 
标签: 刑事案件 审判 执行 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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