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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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细则(试行)
(2019年9月29日 赣高法〔2019〕118号)
为进一步深化刑事审判工作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司法的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分流意见”)之有关规定,现就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被告人认罪与否、案件难易程度、犯罪情节轻重等情况,对案件进行繁简分类,进而在诉讼程序上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第二条 速裁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
第三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
第四条 被告人对事实、证据不持异议,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二审案件,由人民法院刑事速裁团队负责审理。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8)人民检察院建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
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章 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法庭。
第三章 收案与分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后,立即指定分流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对事实、法律适用有争议,筛选出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上述工作均应于收案的当日完成,最迟不得超过次日。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由速裁团队员额法官负责审理。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分为独任简易程序和合议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由一名员额法官独任审判;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由一名员额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或者由三名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一般由速裁团队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四章 审理前的准备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应当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完成起诉书副本送达工作。送达时,告知并征询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的意见,并确认控辩双方对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均没有异议。
第十八条 主审法官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的,应立即安排开庭;符合远程视频庭审条件的,可以安排远程视频开庭。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二审上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提审或者讯问上诉人的工作。提审或讯问上诉人时,应当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告知并征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没有异议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时,可以对庭审作出如下简化:
(1)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独任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审结;适用合议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审结。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对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多时,可以集中安排送达、提讯和开庭,在时间上不受本实施意见其他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判决、裁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告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独任审判员一般应当当庭宣告判决;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当庭进行评议后,由审判长当庭宣告判决结果,并在三日内送达判决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二十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第二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提审或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裁定书应当简明扼要。
第二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送达第二审裁判文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三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宣判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裁判文书。
第七章 程序转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主审法官不变。
第三十二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结合刑事简易案件快速审理,另行制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罪名及量刑标准、简易程序庭审规范和刑事判决书样式、速裁程序庭审规范和刑事判决书样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