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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5-05-01 10:34 admin
发布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年6月25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2年9月19日 赣高法〔2022〕101号)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江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基本原则】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尽力做好权利告知、法律解释和法律帮助工作,在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共同参与下,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悔过教育工作,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快从宽处理。有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发现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权利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其意见。告知及听取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可以采取当面、书面及其他合适方式,并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的相关告知工作中,对有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发现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及时为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责任心强、办案质量高且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条件许可时,可以建立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库。
 
辩护人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对法律适用、强制措施、程序选择、刑罚及执行方式等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亲情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但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有牵连的除外。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除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无力缴纳保证金,又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学校、共青团、妇联、居(村)委会、关工委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单位联系协商,由其指派合适成年人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
 
五、【不批准逮捕的适用】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全面听取各方意见。
 
六、【社会调查报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时,应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尤其要注意调查是否认罪悔罪、其监护人是否有足够监管能力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或共青团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情况开展社会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公安机关尚未收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通知上述单位将社会调查报告直接送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或者委托调查。
 
七、【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八、【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将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法律依据,拟提出的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处理意见,以及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量刑建议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并听取其意见。
 
九、【从宽量刑】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和帮教条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要求依法从宽量刑。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的幅度可适当增加。
 
十、【未达成和解的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达成和解的,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十一、【量刑建议调整】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十二、【量刑监督】一审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裁判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二审人民法院应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依情况作出裁判。
 
十三、【审理程序】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符合条件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不同意见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四、【法庭审理】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应重点查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真实性、自愿性,充分保障其最后陈述的权利。
 
十五、【宣判】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载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的相关内容。
 
十六、【其他规定】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指导意见相冲突,则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指导意见。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标签: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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