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年8月10日
贵州省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涉金融服务相关问题处理的意见
黔高法〔2022〕105号
为保障和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账户管理与查询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有效证件(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包括执业证书或者成立文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员身份证件;管理人为个人的,为身份证件。)接管破产企业账户,办理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账户信息查询、征信查询、账户注销等业务。管理人办理前述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应视同破产企业自行办理,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第二条 管理人可以在自身印鉴或破产企业印鉴两种印鉴使用方式中选择一种,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办理破产企业相关金融业务。确需变更破产企业在银行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管理人应按照银行金融机构的流程要求填写变更申请书或签署协议。
第三条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及管理人有效证件,按照规定流程,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期限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设定,一次开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管理人临时账户有效期届满需续展的,应在有效期内向开户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对账户使用期需要超过2年的,可以在账户2年使用期限届满后,撤销原账户,重新申请开立账户。
第四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按照司法查询流程向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查询破产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数量。
第五条 推动建立管理人、银行金融机构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关于管理人账户信息的三方共享机制,管理人账户资金支出需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审批的,银行金融机构应该根据法院审批信息支付资金。
第六条 管理人向银行金融机构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银行金融机构应及时答复管理人账户信息查询。对于银行金融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电子信息类查询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纸质材料等手工查询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七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或原冻结法院可以依据解除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解除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有效证件,向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解除账户冻结。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及时将破产企业账户内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
二、依法支持破产程序推进
第八条 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私自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银行金融机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第九条 鼓励银行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优化审批流程,促进银行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 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且经受理破产案件法院认可,企业破产过程中,为保证债权人共同利益维持企业持续运营状态而向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新产生的到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第十一条 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银行金融机构简化程序,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破产企业账户结算、信贷融资等各项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抵押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决议确保其合法权利不受损害的情形下,及时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由管理人对抵押财产统一处置。享有抵押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未及时注销抵押登记的,管理人有权扣留抵押物处置款项或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登记。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约定,在确保享有抵押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利不受损害的情形下,享有抵押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及时注销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未及时注销抵押登记的,管理人有权扣留抵押物处置款项或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申请强制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银行金融机构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担保部分对应的管理人报酬;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决定。报酬计取比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标准为基准,并综合考量担保财产管理难易程度、管理人勤勉程度及其承担的风险、成本等因素。
三、依法保障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在“贵州智破云平台”上公布破产申请受理等信息,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实时查询企业破产情况。
第十五条 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或财产分配方案时,应积极听取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诉求和意见。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重整计划可行性和合法性审查,充分听取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管理人申请查询破产企业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表、债务人财务资料、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资料。
四、加大打击“逃废债”力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和银保监局应强化对破产企业逃废债的打击力度,鼓励银行金融机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资金查询服务,协助做好资金往来等信息查询工作。
第十八条 银行金融机构发现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逃废债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对相关线索进行调查。
管理人发现前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情况,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还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
五、附则
第十九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与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中国银保监会贵州监管局政策法规处,作为对口联络部门,开展日常沟通协调工作,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组可以参照本意见之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