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贵州法规规章 > >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25-02-04 16:31 admin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23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五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人民代表大会 监督条例
上一篇: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下一篇:贵州省邮政条例

贵州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5月25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12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5-02-04阅读:264标签: 人民代表大会 人事任免

  •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9日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

    时间:2025-02-04阅读:269标签: 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

  •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年3月26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

    时间:2025-02-04阅读:135标签: 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时间:2025-02-04阅读:170标签: 政府规章 罚款限额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年1月2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时间:2025-02-04阅读:215标签: 议事规则 人民代表大会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时间:2025-02-04阅读:146标签: 人民代表大会 重大事项

  •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7年3月30日 贵州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时间:2025-02-03阅读:185标签: 监督条例 预算审查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5月25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时间:2025-02-03阅读:267标签: 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 办理条例 代表 议案

  •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年9月25日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

    时间:2025-02-03阅读:192标签: 监督 建设项目 审计 政府投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

    时间:2025-02-02阅读:179标签: 议事规则 人民代表大会

热门内容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案件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最新资讯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
  • 贵州省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
  • 贵州省关于建立国家司法救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返回首页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网站统计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