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贵州法规规章 > >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25-02-04 16:30 admin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7年5月25日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语言文字
上一篇: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下一篇: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热门内容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贵州省消防条例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 贵州省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
  •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

最新资讯

  •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