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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全区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办法(试行)

2025-05-18 15:49 admin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 0 2 4 年 8 月 1 日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全区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办法(试行)

藏高法〔2024〕100号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  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的意见》(法发〔2019〕35 号)和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藏委员  会《关于深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推进执行难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  的实施意见》(藏法委[2020]7 号),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纠正失信行为,营造最优法治化营商  环境,激发创新创业创造活力,推进法治西藏、信用西藏建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  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区法院工作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一条信用承诺,是指被人民法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缓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不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第二条信用修复,是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 请信用修复,人民法院为提高其履行能力,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的,可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包括将其名单信息从最高人民法 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屏蔽并解除与履行能力得到提高的相关 限制性措施。
 
第三条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应当坚持依法公正、程序正当、 守信激励的原则。
 
第四条对于被执行人主动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或 者主动申请信用修复,积极提升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其确有诚意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履行的,应当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予以支持。
 
第五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或申请信用修复,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诚实守 信,如实报告财产,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不进行非生活和工 作必需的消费,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 单位的监督;
 
(二)财产、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 的,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 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贵重物品、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 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
 
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包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 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拟将有关被执行 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视案件具体 情况,提前十日通知该被执行人并告知失信具体情形,该被执行 人有权进行申辩,并可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将有关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录入最高人民法院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社会公布。决定书应 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认为不应将其 纳入失信名单、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或认为失信信息应 予屏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 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依法审查作出书面决定,并告 知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执行人承诺,人民法院可 以给予宽限期,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 施 :
 
(一)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 并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案款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经营状况良 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 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他情 形 。
 
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承诺及相关材料 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适用 信用惩戒决定,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 措施,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 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决定, 一般 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暂缓适用信用惩戒期间,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虚 假报告财产及收入情况、虚假承诺的,应及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对其予以信用惩 戒。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人民法院 应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向社会公布,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 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 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 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 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 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信息、限制消费措施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 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解 除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 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 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 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 蔽。但失信信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 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三)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的除外。
 
第十三条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三)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 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 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 执行的 ;
 
(四)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六)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 行为的 。
 
第十四条对于经营一时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被执行 人,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帮助其纾困发展的,执行法院按 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名单和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及时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十五条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 避执行的 ;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十六条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 相关证据材料;以第九条第(四)项为由申请修复的,应一并提交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 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 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 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十八条在下列情形下,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 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 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一)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
 
(二)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的;
 
(三)因本人或者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参与近亲属丧葬的;
 
(四)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的。 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 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
 
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 险、赡(抚)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限 制消费措施限制。
 
第十九条执行法院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并合 议。对作出的修复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二十条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 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 程中,发现有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将其重 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 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如下情况下,经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 以出具以下证明文书,帮助其恢复信用,获得信用激励:
 
(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向相关部门出具 《自动履行证明文书》;
 
(二)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的,可以出具《结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区法院试行。
 
附件:1. 《自动履行证明文书》样式
 
2. 《结案通知书》样式
 
附 件 1
 
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证明书
 
( 样 式 )
 
(20   )   执 ( 民 )    号
 
申请执行人(原告)    与 被执行人(被告)          纠纷 一 案 ,     人民法院作出的(20   )     号民事判决(执行依据)已 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被告)       已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
 
特此证明
 
(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样式)
 
(20    )_ 执    号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
 
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  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20_)
 
号民事判决(执行依据)已依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公章)                   :
 
年    月   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印
 
标签: 被执行人 失信 信用修复 信用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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