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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2025-02-07 13:28 admin
制定机关: 西藏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6年9月28日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边)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边)界管理是指国(边)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是指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边)界的县、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边境特定区域是指口岸、边境通道、边境临时警戒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实施爱民固边、兴边富民行动,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电力、通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落实好各项边民补助政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防委员会。
 
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服务、通行检查、出入境边防检查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护边联防和治安防范责任书,建立联防联控责任制度。
 
边境管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边联防组织,加强对护边联防队员的管理、培训、考评和奖惩。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十条  国(边)界界桩、界碑、界标等标志物的保护、修复、重树,边界联检,保持边界走向清晰,开辟边界通视道,界河的维护等国(边)界界务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双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者清晰的设施;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三)在国(边)界标志上刻划、涂改或者拴系牲畜;
 
(四)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信、水利、水文、电力、测绘、边防、国土资源保护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国(边)界管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国(边)界标志有毁坏、移动、拆除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外事、公安边防等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毗邻国家商定的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会谈、会晤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或者与毗邻国家达成的相关协议,从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明交通工具或者可疑人员进入我边境管理区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边防等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明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边防等部门,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在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制度。
 
边境临时警戒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在边境管理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非经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十八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以下有效证件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户籍在本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公民,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户籍不在本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公民,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其中已办理所在边境管理区《居住证》的,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三)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境的人员,须持出入境有效证件;
 
(四)海外华侨、境外藏胞、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载运、散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报刊、书籍、图片、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违禁物品;
 
(二)组织或者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三)未持有效证件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四)收留、藏匿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五)伪造、变造、买卖各类边境通行证件;
 
(六)为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人员提供资助或者协助;
 
(七)其他危害边境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采矿、采伐、爆破、科学考察、登山和拍摄影视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部门。
 
在边境地带从事前款活动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部门的意见。
 
取得批准文件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于实施作业十日前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部门报告,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报送住宿登记信息。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边境管理区举办宗教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旅游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民往来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边民是指常住在距离国(边)界线附近一定范围内的边境管理区居民。
 
第二十五条  根据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双方边民应当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从事允许的相关活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
 
第二十六条  邻国边民需在我国境内留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并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我国边境管理区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边民应当根据约定的区域、时间、牲畜数量过界放牧。
 
第二十九条  我国边民发现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就地赶出或者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
 
邻国交回我方的牲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送交相关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二)擅自处置不明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三)在国(边)界标志上刻划、涂改或者拴系牲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进入边境临时警戒区的;
 
(二)收留、藏匿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人员的;
 
(三)组织或者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的;
 
(四)为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人员提供资助或者协助的;
 
(五)藏匿、使役、买卖或者宰杀邻国进入我境内牲畜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者清晰的设施;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三)伪造、变造、买卖各类边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边境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边境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查获的非法出入境人员和毗邻国家移交我方的出境人员,经审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置;对查获的违禁物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实施。其中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边防部门派出机构实施,未设公安边防部门的地区,由公安机关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边境防务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边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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