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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5-02-06 20:11 admin
制定机关: 西藏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军民融合发展,推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社会服务保障统筹、军地公共安全合作、边防民防融合建设,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综合能力。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方面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线索报告、协调配合等工作职责,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建立健全宣传教育、群防群治、表彰奖励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机制,维护边境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边民国家意识、国民意识、国防意识、国家安全意识、保密意识、法律意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边民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督促本系统、本领域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四)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五)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指导和监督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六)为有关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七)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和技术检测,督促有关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九)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建共享、技术支持、工作会商、联合督查;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联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外和涉密事项、涉密岗位和人员的管理,对涉外、涉密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培训、考试,组织涉密人员签定安全保密责任书;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四)定期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开展出国(境)团组、人员的行前教育、归国访谈和长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七)落实网络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八)做好生物、生态和资源、能源等非传统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九)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教育、科技、自然资源、商务、旅游、外事、宗教、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外,还应当根据本系统、本领域特点,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的重要机关、经济金融部门、高等院校、边境单位以及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员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报备涉外、涉密人员有关情况,并进行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二)对拟招录或者调整到涉密岗位的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
 
(三)落实离岗、离职涉密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回访,保证离岗、离职涉密人员继续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
 
(四)配置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遵守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法律、法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三)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四)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五)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六条  公民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情况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个人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报告,有关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严格为报告人保密,保护报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报告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边防检查、海关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或者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特别通行标志,人员及所乘车辆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开展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许可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法查验的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网络涉及反间谍安全防范事项的技术检查、检测,指导和监督网络运营者落实安全防范义务。
 
网络运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发现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在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颁布实施日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常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册、宣传画、宣传片等,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普法教育和风险防范常识的普及宣传教育。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对参加出国(境)学习、交流的教师、学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内容。国家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应当包含反间谍安全防范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性宣传,刊播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宣教片等宣传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该单位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反间谍 安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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