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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2025-02-06 19:26 admin
制定机关: 西藏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5年1月15日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2020年1月1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实现民族团结进步走在全国前列,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是西藏工作的战略性任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条主线。
 
第四条  西藏自古以来是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各民族都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员,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各族群众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分裂,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积极投身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活动。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坚持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大政方针,坚持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原则。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为主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重要途径,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建设各民族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中华民族共同体。
 
第七条  自治区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以维护统一、反对分裂的意义,以改善民生、凝聚人心的意义,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和创建表彰具体办法,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内容。
 
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构建中华文化特征、中华民族精神、中国国家形象表达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传承和发展格萨尔、藏戏、藏医药、唐卡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掘其所蕴含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内涵。搭建促进各民族沟通的文化桥梁,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人才交流,促进各民族在文化上互鉴融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使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加快融入国家发展大局,落实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提升人口素质、团结凝聚人心、培养造就人才,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努力做到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自治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生态保障,努力做到生态文明建设走在全国前列。
 
自治区立足边境地区特色优势资源和区位优势,持续推进边防安全巩固、经济社会发展、边民增收致富,打造边境地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带,努力做到固边兴边富民行动走在全国前列。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完善政策举措,健全各民族干部与群众的结对认亲机制,加强各民族青少年交流、各族群众互嵌式发展、文化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推动各族群众共建美好家园、共创美好未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挥援藏体制机制优势,深化人才援藏,加强产业、项目、技术合作,协同推进人文交流,扩大西藏高校招收区外生源规模,鼓励和支持西藏户籍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创业,加强与援藏省市、央企及周边省市的劳务对接和劳务协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统一与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健全民族政策体系,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十七条  自治区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五个有利于”标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完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法治化管理机制,支持宗教界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保障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处置民族宗教领域风险隐患机制,加强涉民族宗教因素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坚决防范和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破坏活动,防范化解民族宗教领域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自治区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学校、进宗教活动场所、进连队、进企业、进景区、进网络、进家庭等,组织开展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的表彰。
 
第二十条  自治区联合驻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支持开展军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促进军民融合,共同守护边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就业指导、子女入学、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推动各民族人口流动融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引导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领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各领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理论、制度、实践和文化的研究,挖掘、阐释和宣传西藏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文物古籍,当代西藏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历史性变革,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史料支撑和理论成果。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宣传教育,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自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公平就业、共同创业。
 
第二十七条  机场、车站、医院、银行、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便民服务站等公共场所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各族群众提供平等服务,营造团结互助和谐的氛围。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开展讲座、演出、展览、体育等形式的文化交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公共服务行业窗口应当提供双语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类媒体应当创新传播方式,丰富传播内容,拓宽传播渠道,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形成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团结互助的邻里关系。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区应当强化服务功能,落实各民族融入城市的政策措施,推动互嵌式社区建设,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共同参与传统节庆、文化和体育等活动,发挥城市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平台作用,推动各民族居民在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家庭应当注重家庭教育和家风培育,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相互教育、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发挥家庭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每年9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
 
第三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二)以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以及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为主要内容,引导各族群众深刻认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树立各民族共同开拓祖国辽阔疆域、共同缔造统一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辉煌中国历史、共同创造灿烂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伟大民族精神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弘扬“两路”精神、老西藏精神、孔繁森精神、青藏铁路精神、援藏精神,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
 
(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坚守中国是共同家园、中华民族是共同身份、中国人是共同名字、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共同梦想;
 
(五)开展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宣传教育;
 
(六)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建设,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加强中华民族历史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族群众现代文明教育,传播现代文明理念和行为方式,提高科学文化素质、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引导各族群众移风易俗,倡导健康文明的思想观念、精神情趣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常态化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校创建活动。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组织学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专题教育和实践活动。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第三十八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旅游行业培训,规范旅游市场、风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
 
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影像视频、宣传栏、宣传册、广告标识等多种方式,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融入景点宣传、导游解说词,传播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
 
第三十九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利用网络新媒体、新技术、新业态,开展网上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弘扬民族团结进步精神为主题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节目以及出版物。
 
广播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公益宣传,结合西藏百万农奴解放纪念日、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以及其他重大节庆、中华传统节日等,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精神和模范事迹。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区健全完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明确职责、强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建设一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态度特别坚决、明辨大是大非立场特别清醒、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行动特别坚定、热爱各族群众感情特别真挚的干部队伍,完善干部人才培养选拔、挂职锻炼、交流任职机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联系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工作机制,做好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团结、教育、服务、引导工作,充分发挥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专项工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民族团结进步 模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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