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积极性,鼓励社会团体组织、社会公众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言献策。本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举控告、投诉举报法定职责,为社会各界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避免出现因部门职能设定不明确,导致相互敷衍与推诿。
一、单位和个人的社会监督
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以电话、信函或网上信访等方式实施社会监督。一是社会监督的主体可以是普通社会公众、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新闻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等其他社会非政府组织。二是本条社会监督的范围必须是违反本法的行为,如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于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社会问题,不属于本法社会监督范围。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建立包括检举、控告、投诉、举报等具体形式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团体组织、社会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监督者可以通过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举报形式,采取信访、诉讼、复议、向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等方式进行社会监督。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明确受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的责任单位、处置时限等相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投诉举报渠道,明确投诉举报电话、收信地址、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不得敷衍和推诿,更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控告、投诉举报人。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条社会监督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例如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也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例如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在执法时不出示执法证件、随意确定罚款金额、利用职权敲诈他人钱财等。
2.投诉举报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经查证,对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向检举控告、投诉举报人说明事实情况;对涉及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应当移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检举控告、投诉举报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主管部门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3.鼓励社会监督。对于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