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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59条(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30 14:02 admin
本文介绍产品质量法第59条(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59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9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现象很严重。一些厂家通过广告,夸大其产品质量,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这次修改本法,专门对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行为人加以约束,以更好保护消费者。
 
  一、虚假广告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以欺骗手段所进行的内容不实的广告宣传行为。虚假广告的表现特点是:虚夸性、欺诈性和假冒性。所谓虚夸性是指滥用精美语言甚至违反科学规律的论断和绝对结论,误导、诱骗消费者过高估计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等,而达到推销产品或服务的目的;所谓欺诈性,是采用捏造、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歪曲、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发布广告;所谓假冒性是采用假冒专利,获奖商品,注册商标,科技成果,创造发明等用以骗取他人信任,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广告。我国的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3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4条)。广告法第9条、第10条等规定中都明确指出了广告不得带有虚假的欺骗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却屡禁不止,成为广告违法行为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方面。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秩序整体上比较紊乱,这种紊乱在广告活动中得以充分体现。二是我国目前对广告监督、管理的力度、深度不够,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有关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另外我国的广告自律机制还没有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消费者监督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这些都是目前我国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
 
  归结起来,虚假广告行为大致有以下主要表现形式:
 
  1.在广告用语中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功能等的说明,不符合商品实际情况,使用无科学依据的夸张用语。诸如,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7条)。但现实生活中,这类违法现象相当普遍。
 
  2.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检验鉴定或审批并授予有关证明文件,却在广告中谎称产品质量达标,认证合格,获专利、获奖有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内容。
 
  3.擅自改变商品获奖的时间、级别、颁奖部门以及扩大商品获奖的范围。
 
  4.擅自改变食品、药品、类药品等的《广告审批表》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的广告宣传。
 
  5.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等为本企业或产品作虚假广告宣传。
 
  6.以邮售、预售商品为名,利用广告骗取购货款。
 
  二、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行为人利用广告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37条的规定,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公开公正、消除影响。
 
  2.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处罚,由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
 
  (二)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态为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的两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数额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然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与广告主一起对消费者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37条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概念及其构成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正当的交易活动和竞争活动。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当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广告法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告作为传播信息、指导消费、促进销售的工具,作为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联系消费者的纽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随着广告业突飞猛进的发展,虚假广告却纷纷粉墨登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侵犯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了保障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的作用,1987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发了《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起到了规范作用。而虚假广告的行为正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商品交易的正当活动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保护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运用刑罚制裁虚假广告的行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即广告管理法规)的行为。广告管理法规主要指: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1月9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9月2日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1994年10月27日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没有触犯广告管理法规或者虽然触犯广告管理法规,但行为情节尚不属严重,其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所谓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是指所利用的广告中具有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价格、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售后服务、附带赠品的允诺等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作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宣传,以假充真,以无冒有。具体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达不到广告所宣传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假充真,以劣冒优;不具有广告所宣传的功能,如讲有保健功能,实际没有,讲能治病却不能治病等;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报酬与所宣传的价格、报酬不符,说价廉物美,实质价格高昂;故意夸大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如产品本只在省内销售却说已享誉全球,产品本卖不出去严重滞销,却说供不应求,深得消费者喜爱等;伪造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内容所凭借的他人言论、证据如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调查结果、获奖证明等;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等等。就行为方式而言,也是多种多样,如广告主伪造有关文件,虚假广告内容,提供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的能够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唆使广告经营者作虚假设计、制作,指使广告发布者作虚假发布或以高价发插刊广告等。广告经营者明知他人要求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制作、设计,或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或明知内容虚假仍决意发布。发布,既可以通过电影、电视、广播、报纸、刊物等向社会广为散布,让不特定公众知悉其内容;也可以采取树立广告牌、横挂广告横幅,树立广告立体图案,书写广告语,散布广告传单等各种各样的方式,只要能使不特定的多人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不论其形式如何,都可以本罪的发布广告行为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其不仅要求具有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为多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的;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致使多人受骗上当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相信广告宣传的内容而接受所宣传的商品、服务,致使生产、经营、生活等造成严重损失或受阻的;导致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④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主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从广告主方面看,明知自己的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从而积极实施了这种行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以达到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从广告经营者看,构成虚假广告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企业假广告”,这里在“明知”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则构成直接故意犯罪。在“应知”的情况下实施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因为所谓“应知”和“明知”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推理当事人的应当知道,即根据当事人已知的某些事由推出应该知道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态度一般是放任,而不是希望,所以属间接故意犯罪。从广告发布者看,构成虚假广告罪,也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依广告法第7条之规定,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其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在不查验有关证明文件等情况下发布虚假广告,为间接故意,广告发布者亦有在直接故意的心态的支配下发布虚假广告的。
 
  2.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看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尚属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以适用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2)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事实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处罚,就是根据经营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行为(包括伪造、变造他人注册的商标),如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按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只能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性。所谓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根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但它不是以虚假广告的方式表现的,故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只能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作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犯罪人主观行为上有虚假、假冒的一面,但这两个罪仍有重要的不同:
 
  (1)直接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而假冒商标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是使用虚假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3)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用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而后者则是采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触犯了本法第140条的规定,同时生产者、销售者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再定虚假广告罪。因为凡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通常都有以虚假广告作欺骗宣传的行为,这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是对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来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
 
  3.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标签: 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 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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