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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31条(伪造、冒用质量标志行为的禁止)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30 11:39 admin
本文介绍产品质量法第31条(伪造、冒用质量标志行为的禁止)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31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法第31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冒用质量标志行为的禁止的规定。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获准使用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而擅自使用相应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一、质量标志 
 
  质量标志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该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常见的质量标志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
 
  质量标志旨在表明产品质量的水平,是实物产品的质量信誉标志。它与厂名、厂址、商标等有着显著的区别。后者具有专有性和专有性,必须依法注册登记。质量标志则与此不同。企业获得质量标志后,可以标注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使用与否由企业自主决定。此外,质量标志还为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信誉指南的作用。质量标志的获得者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或其它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不能被颁发质量标志。
 
  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的水平和质量状态,只有法定的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质量标志。所以,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社会的欺骗,直接侵犯消费者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也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因此,本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一)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和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特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批准,许可企业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凡被批准认证的产品都要授予认证标志。认证标志一旦授予,具有法律效力,只允许认证企业的认证产品按照规定的方式正确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作为一种法定标志,与商标标识有着根本的区别。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的标志。
 
  我国目前已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中国强制认证标志(“3C”标志)。方圆认证标志又分为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获得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得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中国强制认证标志为列入目录的产品准许出厂销售、进口出口使用的证明标志。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办法如下:
 
  1.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均可使用标志。
 
  2.该标志可直接标在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也可标在产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随附文件上。
 
  3.使用该标志时,需在图案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和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4.标志可采用印刷、铸造、腐蚀等方法标绘,但无论使用哪种方法,标志图案应绘制准确,并能保证在产品使用期限内清晰。
 
  5.标志大小可根据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由使用企业自定。
 
  6.未经批准认证的产品严禁使用认证标志,违者必究。
 
  (二)其他质量标志 
 
  除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外,我国的质量标志还有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些质量标志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免检标志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质量振兴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一定程序的评价、认定,颁发给生产企业的质量标志,用以证明该企业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有关标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抽查合格。
 
  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经审核、认定,颁发准许生产企业使用的一种质量标志,用以证明该企业的产品具有原产地域的特殊的质量特征、产品产自特定的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达到了传统的高质量的要求。
 
  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经过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要求,颁发给生产企业的一种荣誉标记的统称。名优标志包括名誉标志、优质产品标志等。名优标志可以在产品、产品说明、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包装等各方面使用。名优标志是指按照原《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经审核、评定颁发给企业的一种质量标志。1991年国务院废止了《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该标志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截至目前也早已失效。新修订的本法在本条中删去了“名优标志”字样,名优标志是否还是质量标志?未获得名优标志的企业是否可以使用名优标志?(1)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产品质量法修正案时,有的委员提出《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已废止多年,依该法规及地方评优规章颁发的名优标志也早已过了有效期,因此,建议删去1993年产品质量法中有关“名优标志”的规定。人大常委会采纳了该意见。对于企业来说,获名优标志已成为一种历史荣誉,该标志已不能再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质量标志。(2)名优标志虽然已成为历史,但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对此标志作出过规定,禁止伪造或冒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假冒,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给人们淡化该标志的一段过渡期。出于同样的考虑,并防止未获得名优标志的企业使用该标志,误导消费者,修订后的本法删去了“名优标志”,该标志已不再是质量标志。未获得过名优标志的企业不能将该标志作为质量标志用于产品上,即使曾获得过该标志的企业,国家也不支持企业再使用该标志。
 
  二、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编造、捏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产品质量认证,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
 
  伪造和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
 
  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制造者,理应从产品质量上增加投入,提高质量,正确使用产品质量标志,使产品质量与质量标志相符合,而不能投机取巧。伪造是用认证标志及其他标志,如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封记,欺骗消费者。生产者非法制作、编造、捏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即是伪造产品质量标志。生产者未获准产品质量认证,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标志已被撤销或过期失效,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即是生产者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范,是违法行为。
 
 

标签: 禁止 伪造 产品质量法 冒用 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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