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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9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5 16:53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9条(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9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9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为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通常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谓“挪用”,是指违法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管理规定,危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安全、独立,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挪作他用的行为,具体包括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与自有财产混同,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情形。对于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是指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并不包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本身,被挪用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仍属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除了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有关单位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标签: 法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 挪用资金 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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