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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9条(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整改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5 12:05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9条(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整改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9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9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整改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四条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些都是成为基金托管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这些条件,那么也就是说其已经不再适合担任基金托管人,如果继续担任,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
 
  此外,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基金托管人存在重大失误的情形,也就是说基金托管人只有出现了重大失误的时候,才能够采取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进一步措施。如果基金托管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不需要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重大”,需要根据违法违规的情节,对社会、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来判断。
 
  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2)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进行整改之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标签: 监督 证券投资基金 监管机构 基金托管人 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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