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应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予以资金支持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新增的条款。
近年来,农村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形势十分严峻。突出表现为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基础薄弱,面源污染日益加重,农村工矿污染凸显,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有加速趋势,农村生态退化尚未有效遏制。这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自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以奖促治”政策,该政策的实施成效显著,农村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高。
然而,我国农村和农业环境污染形势依然很严峻。根据2010年完成的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农村的污染排放中化学需氧量占43%,总氮占57%,总磷占67%,农村和农业污染排放已占全国污染源的一半以上。究其根源,还在于城乡二元化格局下,环保工作长期以来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农村环保投资严重不足,日常性的农村和农业环保经费基本没有保障,农村和农业环保经费依赖环保项目经费,扶持政策难以贯彻落实。与此同时,农村自筹资金的能力极为有限,让村民自己出钱搞环保不仅难以组织实施,而且,与巨额的环保投入而言,往往也只是杯水车薪。因此,让政府加大对农村环境保护的资金支持,是减缓农村环境污染、改善农村环境质量的第一动力和主导力量。当下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最大瓶颈,也正是在于资金的匮乏。基于上述理由,本条首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对于该笔财政预算资金的具体使用,本条明确规定主要用于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方面的工作。从污染源来看,农村的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污染、农村生活污染、农村地区的工业污染等,例如,很多农村工矿企业掠夺式地开采矿石、挖河取沙、乱堆渣土,造成大量农村饮用水受到污染,人畜饮水困难,土壤酸化或重金属超标。又如,近些年来,鉴于东部发达地区环境保护执法力度日趋严格,大量严重污染环境的重工业、化工业等向中西部及落后的农村地区转移,不仅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压力,而且破坏了当地原本脆弱的生态系统,严重威胁到了生物多样性。可见,源于农业生产、生活尤其是工矿排污的农村环境污染的防治直接关系到我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切身利益,已经成为了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重要部分,其重要性、复杂性及防治难度均不亚于城市污染的防治。本条规定的资金用途充分考虑了当下农村环境污染的现状与开展防治工作的重心,对于攻克农村污染难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具体而言,用于支持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应当主要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2010年4月30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深化“以奖促治”工作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0〕59号),要优先解决粪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石油类及重金属等指标超标问题,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围栏和警示牌,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进一步加强水源附近面源污染的控制,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加强水源地水质监测。
二、关于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治理
要优先解决小城镇和人口集中、规模较大村庄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污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完善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处理的垃圾处置方式;对居住分散、经济条件差、边远地区的村庄,要采取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污水处理方式,建立“就地分拣、综合利用、就地处理”的垃圾收集处理模式。
三、关于畜禽养殖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
要重点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布局和确定畜禽养殖规模,科学划定禁养区。引导和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支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减少农药、化肥施用,促进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等综合利用,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调查。
四、关于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和土壤污染的治理问题
要重点开展工矿污染问题突出的村庄的排查与集中整治,优先解决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粮食主产区、矿产资源开发区等重点地区的工矿污染和土壤污染。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污灌区、工矿废弃地等区域的土壤环境监测和评价。开展土壤污染监管试点工作,重点防范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污染。开展污染土壤治理和生态修复示范工程。抓紧制定政策措施,防止污染由城市向农村、由东部向中西部地区、由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定期组织农村地区工矿企业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执法大检查,防止“十五小”和“新五小”等企业在农村地区死灰复燃。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自2008年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1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65号),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环法〔2009〕48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十二五”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建〔2011〕1070号)。本法增加了该条关于政府应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予以资金支持的规定,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支持制度进一步上升至法律层面。
实践中,地方各级财政在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及财力状况,建立稳定的农村环保资金渠道,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的同时,还要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挤占、侵吞或挪用。对此,《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司法审判工作要切实配合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支持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做好司法宣传,提供司法保障,对私自截留、侵吞、挪用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或具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或机关,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