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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64条(司法文书及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5 17:58 admin
本文介绍票据法第64条(司法文书及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法第64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四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票据法第64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受破产宣告的司法文书及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第64条,2004年修改时,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系发生了本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追索权之实质要件,是对拒绝证明文件的替代。因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已经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在到期日进行承兑或付款,为保护持票人权益,本法规定持票人在此时可以进行期前追索。但同样需要有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拒绝证明文件作为形式要件,而该主体已经在事实上无法自由发出承兑或付款的意思表示,需要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作为拒绝证明文件的替代,确保持票人的追索权顺利行使。
  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此情形下,持票人无需再进行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无从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但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的裁定书等司法文书以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具有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已被宣告破产,或者已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以及持票人确实不能向其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亦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作用。因此,本法于本条赋予这些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在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无需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或者取得其他的拒绝证明,仅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即可行使追索权。
  (一)有关破产的司法文书
  汇票的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之前,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资不抵债及其他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出具有关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人民法院给持票人出具的有关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同拒绝证明具有同等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这一事实的司法书面证据,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的正式判决、人民法院向持票人作出的有关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的其他证明。
  (二)行政处罚决定
  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活动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下,持票人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和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具有同等的效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予以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决定。例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向市场监管部门索取的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作出的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书面处罚行为,能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至于是否称之为“决定”,则在所不问。
 
适用指引
 
一、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
 
  承兑人或付款人系票据市场交易的主体,当其发生资不抵债时,会通过申请破产或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什么是被宣告破产属《企业破产法》上的问题,此处仅涉及概念,不展开阐述。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宣告,既可能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的同时,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宣告债务人破产,直接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即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根据该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7)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8)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关于破产宣告的形式。破产宣告,标志着通过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到最终导致使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一般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及破产宣告的日期等内容。由于破产宣告不但对债权人,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破产宣告应当让债权人和有关人员都能知悉,以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依照《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促使其他利害关系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如行使取回权)或者履行义务(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使其他人员在市场交易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1]
 
二、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即承兑人或付款人被相关部门处罚,使其丧失继续经营相关业务的事实。此处应当区分责令承兑人或付款人终止的是票据相关的业务还是所有的业务?如该承兑人或付款人作为商事主体,不仅从事票据相关业务,还从事其他业务,如果终止的仅仅是其票据承兑或付款业务,该主体地位尚存在,仅仅是业务范围受到限制,发生此种情形时,是否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期前追索条件?如果因被处罚而被责令停止所有业务,或者被责令关闭,当然也不能进行票据的承兑或付款,本法规定的责令终止业务是否指该种情形?从本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看,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在到期日前,已经陷入无法承兑或付款的境地,或许其主体资格尚存,还在经营其他与票据承兑或付款业务无关的业务,但其已经因处罚而丧失了汇票业务承兑或付款的资格,持票人于到期日请求付款已经事实不能,应当允许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行使期前追索权。当然,如承兑人或付款人已经被责令关闭,更是已经构成拒绝付款的事实,应支持持票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行使追索权。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处罚的内容:是“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还是“责令关闭”,抑或是“限制从业”,不同的处罚形式,对责任主体的权利限制是不同的。
 

标签: 票据法 拒绝证明 司法文书 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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