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2013年《商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新增了第47条规定,将第36条中的“撤销”变更为“宣告无效”。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经商标局公告的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也就是说,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是有溯及力的。该商标专用权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才失去法律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了商标无效宣告不具有溯及力的例外情形。(1)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并已执行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该项已作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具有溯及力。根据该判决、裁定、调解书而给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2)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或者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其后作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该项已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3)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对因履行商标转让合同而支付的商标转让费或者因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同时,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如果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里的“恶意”指的是侵权成立的主观要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地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也有利于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
本条第2款首先考虑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具有溯及力,但如果溯及到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会使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对于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或者使用许可合同,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已经获得了商标专用权被保护所产生的实际利益。因此,对其支付的商标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不予返还亦是合理的。最后,《
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为了防止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本条第3款规定,如果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人或者许可人不向侵权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商标注册人、转让人或者许可人应当向侵权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返还全部或部分赔偿金或者费用。例如,当事人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不久,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还未使用该商标,或者仅仅使用了较短的时间,该注册商标就被宣告无效,在短时间内商标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还没有从商标使用中取得实际利益,或者其取得的利益与支出的商标使用费和商标转让费相比相去甚远,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现象时,商标的许可人或者转让人就应当向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商标使用费或商标转让费。[1]
适用指引
近年来,我国法院逐渐认可即使在5年的期限内,当事人亦可以依损害在先权利为由对注册商标注册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而不再完全将该问题委以商标争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