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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200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7 12:40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200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200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200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8条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196条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4年《证券法》第196条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有两处变化:(1)在第3款中增加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提升了罚款的额度。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机会,进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违法开展证券交易活动极易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发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威胁金融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我国对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实行严格的准入管理。根据《证券法》第96条、第98条的规定,针对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
  (二)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政责任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相较于2014年《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提升了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区间和上限均有大幅提升。具体而言:(1)罚款由违法所得的1倍至5倍修改为1倍至10倍;(2)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2014年《证券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罚款10万元至50万元,2019年《证券法》修订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罚款100万元至1000万元;(3)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由3万元至30万元修改为20万元至200万元。
  (三)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行政责任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属于非营利性事业法人,由券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合而成,这些券商就是交易所的会员,只有会员才有资格向交易所申请交易席位,进入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不是会员的普通投资者不能进入交易所直接买卖证券,只能委托会员券商代理买卖。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属于营利性企业法人,由股东投资兴建,股东可以是投资者,但股东不一定具备进入交易所从事证券活动的资格,取得这种资格的只能是符合交易所规定条件的券商。
  我国大陆地区的证券交易所目前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根据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7条[1]、第50条[2]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应当是经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或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特别会员)。
  《证券法》第105条在重申2014年《证券法》关于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并在本条第2款中相应增加了行政责任,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需注意本款对罚款规定的是“可以并处”,是2019年《证券法》修订为数不多的“可以并处罚款”的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在责令其改正后是否处以罚款,拥有自由裁量权。
 
适用指引
 
关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属地管辖原则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极易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打击场外非法交易一直都是国务院、证监会等相关部门的工作重心之一,早在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在证监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各地方政府曾就全国26家地方“证券交易中心”和1家地方“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展过清理整顿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就“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行政处罚机关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一般由证券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不同。国务院相关文件对此亦有明确规定。2011年,国务院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但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地方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日常监管、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3]各类交易场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整顿。[4]省级人民政府等对交易场所涉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认定存疑的,可提交联席会议认定,由证监会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出具认定意见。[5]证监会明确,其出具的性质认定意见,本质上是应有权机关的请求,对其查处违法证券期货活动提供的专业支持,仅供有权机关参考,不能代替其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
  可见,证监会作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中承担的更多是部署、统筹和协调的工作,而非对非法开设的交易场所清查整顿、实地取缔的工作。考虑对辖区的具体了解情况和地方维稳的实际需要,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有必要确立属地管辖原则。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类别多样,交易品种众多,情况比较复杂,地方交易场所管理制度既要兼顾统分关系,做好统一的交易场所管理制度与具体类别交易场所行业监管制度协调衔接,也要兼顾地方金融领域同非金融领域的监管适配,在地方事权范围内进行研究论证,如此才能因地制宜,切实发挥各类交易场所服务实体经济的真正功能。
 
 

标签: 法律责任 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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