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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141条(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况下的监管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6 23:00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法第141条(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况下的监管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法
 

证券法第141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证券法第14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况下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基本责任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所以,确保股东出资到位,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而使公司财产减少,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条件。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和设立者,也是公司的受益者,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基本责任,证券公司的股东也不例外。股东出资责任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对世责任,股东拒绝履行、虚假履行或者恶意履行,会给公司、守约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带来较为严重的利益侵害,将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法》有较为详尽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依据和方式有一定的区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缴纳股款,认股人应当按照认股书缴纳股款。关于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包括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在内的、可用货币进行估价且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关于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也可以通过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授权,以决议方式确定出资期限。根据《证券法》第118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证券法》在本条中列举了股东违反出资责任的两种常见形式,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负有出资义务,获得了公司股权,但未实际交付出资(包括货币、实物)或未办理出资的财产权移转手续不向公司交付其出资的行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义务,即属于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7条同时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如果高估,也属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采取各种手段暗中或变相取回自己已经缴纳的出资。《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未交付的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向证券公司交付,将抽逃的出资归还证券公司。
  (三)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同时,根据该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还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使其持有的证券公司的股权减少,或者不再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四)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股东权利
  股东的出资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由于其出资已经减少或者完全丧失,其行使现有权利的基础也就部分或全部丧失了。只有当其改正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将未交付的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向公司交付,将抽逃的出资归还公司时,才重新有了行使现有权利的基础。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限制的股东权利既包括《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权利,也包括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可分为两类: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前者如股东身份权、资产收益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后者如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知情权。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这两类股东权利均可限制,但限制需遵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公司法规定(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限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的权力。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证券公司的股东,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但并未被责令转让其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被责令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部分股权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适用指引
 
一、证券公司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5)股东出资后,通过虚构交易或以不合理的高价,将出资款以货物或服务价款的形式套出公司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股东出资除遵守《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规定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等都作出了具体要求,包括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向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纠正。监管手段方面,证监会除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违法违规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外,还可限制股东权利,如限制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标签: 证券公司 股东 证券法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 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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