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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和监管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5 12:22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和监管措施)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行为和监管机关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原法中没有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要求。实践中,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会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影响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人义务,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例如,有的股东越权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的股东被责令行政关闭、宣告破产、严重违法违规不再符合法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之间的矛盾,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基金公司管理层经常变动的原因之一,这些都会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已将监管延伸至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因此,这次修改法律参考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内容,将基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纳入监管范围。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号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名称住所变更、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决定处分其股权等情形时应当履行报告义务。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报告义务和禁止义务得到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相关义务实施监管,并授予其相应监管措施。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标签: 监管措施 实际控制人 禁止性行为 基金管理公司 公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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