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及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形式。各国仲裁法均将开庭审理作为仲裁审理的最基本方式。本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可见开庭审理的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种,即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而且仲裁审理实行以不公开审理为主、以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原则。
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具体说来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绝大多数情况下,仲裁不公开进行;第二,有条件的公开。即有些仲裁案可以公开进行,但条件是当事人达成公开进行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便不能公开进行;第三,绝对不允许公开进行的。即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即使达成了公开进行的协议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仲裁仍然不公开进行。
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只允许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有关的专家、翻译人员以及审理本案的仲裁人员参加,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与报道。仲裁不公开进行,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惯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等一些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和一些享有较高信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审理应当秘密进行。惟一例外的是前苏联的规定,前苏联的仲裁通常是公开的,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要求。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不仅要求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争议的裁决也应当不公开宣告。
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审理这样的纠纷会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商业秘密,如果仲裁实行公开审理制度,允许案外人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显然不符合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不公开审理,就不允许他人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开庭的时间地点不做公告、裁决结果不公开,这样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同,人民法院开庭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因为审判公开是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诉讼一体实行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在否定封建社会秘密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现代法制社会诉讼民主的体现。另外,审判是行使国家权力,为保证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公正性,有必要在诉讼法中规定公开审判制度,以利于人民群众的监督。而仲裁与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仲裁不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当事人授权又是基于对仲裁方式和仲裁机构的信赖,因此,仲裁不必向审判那样公开进行。
仲裁解决争议的一大特点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法在确立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灵活性规定,即以公开审理作为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