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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31条(仲裁员的选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3:30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31条(仲裁员的选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31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法第31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选任的规定。
 
一、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自主选定
 
仲裁以其程序简便、结案迅捷,以及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保密性、权威性等使其成为人们考虑解决民商事纠纷途径时的首要选择。但至为重要的一点,则是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在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任其认为公道正派、具有相关专业素质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其争议,这在诉讼中是绝对不可能的。在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人员是人民法院指定好的,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公正性、业务素质、道德品质并不明了,即使明了,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更换审判员,当事人不能决定法庭由哪些审判人员组成,只能在具备法定事由时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就是说只能处在消极的、被动的地位。而在仲裁中,当事人处在积极的、主动的地位。当事人选择他所信赖的仲裁员,并由其作出公正的裁决,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当事人才会自觉履行裁决,因而,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为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而也使仲裁成为受公众欢迎的方式。
 
从仲裁制度的产生到当今多数国家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员仲裁案件,无不建立在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之下。国际上许多有关仲裁的规范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时以很大的自主权,无论是自由选任还是依法选定,也不管是自己选定还是委托指定,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本法顺应了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仲裁员的选任上作出了不同以往的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员的选任
 
当事人选任仲裁员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采用合议制,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二是约定采用独任制。
 
在现代仲裁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是最为普遍的方式,但在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产生的具体做法上,各国又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被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我国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就曾一度采用这种做法。现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仍采用此种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仲裁院主席在上述人员之外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当事人各指定同等人数的仲裁员,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三是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本法基本采纳了第三种做法,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也就是说,非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有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是一个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选定,另一个仲裁员由一方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则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达成一致,或者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样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达不成一致而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较之由仲裁院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更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但是,在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场合,如何理解共同委托,共同委托在形式上有何要求?是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一份委托书上共同签字方可呢?还是当事人分别提交委托书即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共同委托的形式不必过苛要求,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共同委托的意思,就可认定具有共同委托的意思表示,以免由于当事人相距遥远、共同签字不便等客观原因而影响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进而又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当事人除了可以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之外,也可以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对独任仲裁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各国也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已同意其纠纷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该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如瑞典;有的则规定,当事人合意选定的独任仲裁员要报仲裁机构批准,如国际商会。但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其前提都是必须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独任制,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采用。各国规定的产生独任仲裁员最普遍的方式是由当事人选定。依本条第2款,独任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采用独任仲裁庭的,必须双方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一名双方均信任和认可的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替他们双方选任仲裁员。
 
三、仲裁员与审判员、委托代理人的区别
 
(一)仲裁员和审判员
 
仲裁员和审判员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如任职条件,审判员要求有法律专业知识,忠于祖国,能够秉公办案;仲裁员也要求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甚至具有高级职称而且公道正派。如回避条件,审判员如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应该回避;仲裁员也有类似必须回避的规定。在办案的法律效力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效力,同样能得到强制执行。基于此,很多人认为仲裁员和审判员的性质和任务是一样的,这是错误的,实际上二者有着原则上的区别:
 
1.任职的性质不同
 
审判员是惟一能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出庭审理案件,由法院领导指派。仲裁员是民间公断性质的仲裁机构的志愿人员,由各仲裁委员会聘任,出庭审理案件,主要由当事人选任。
 
2.工作的基本制度不同
 
审判员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审判权,仲裁员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基本工作制度存有以下不同:(1)受理案件,审判员根据强制管辖,毋须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就可受理,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员根据协议管辖,必须双方当事人先有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方能受理。(2)审理案件,审判员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设旁听席,接受记者采访,以示执行国家审判权的公正严明;仲裁员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不设旁听,也不接受任何人采访,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3)审结案件,审判员严格按照级别管辖执行两审终审制,不仅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上级法院也可以纠正认为确有错误的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办案,一裁终局,没有上级管辖,其裁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强制执行。
 
3.法律责任不同
 
审判员审理的案件,既有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有经济犯罪,如走私罪、非法经营罪、伪造有价证券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等刑事犯罪,判决后强制执行。仲裁员审理的案件只有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裁决后主要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本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仲裁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不是律师。他是代理当事人一方,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其进行仲裁的人。代理人由当事人委托。
 
仲裁员是裁决案件的直接行为人,仲裁员一般是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代理人由当事人选定。
 
仲裁员和代理人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1.仲裁员虽然由当事人一方选定,但却是双方当事人的受托人,并不表明谁选定的仲裁员就代表谁的利益为谁争辩
 
仲裁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事人的代理人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参加到仲裁活动中来的,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
 
2.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不能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接触都要通过仲裁机构的安排来进行
 
否则,仲裁员便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取消仲裁员资格。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和当事人交换意见,提出异议,随时与当事人就仲裁中发生的情况及进展进行交换意见。
 
附:选定仲裁员通知书样式
 
选定仲裁员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在诉一案中:
 
1.申请人(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为本案仲裁员。
 
2.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标签: 仲裁 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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