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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28条(仲裁财产保全)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3:24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28条(仲裁财产保全)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28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仲裁法第28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概述
 
根据本条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而且也是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同属于民事程序法,因此其财产保全制度也是相通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本法终归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财产保全制度也必然有其各自的特征。这里所讲的财产保全,仅限于仲裁财产保全而言。
 
财产保全,即指在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前,为了保证生效裁决或者调解书顺利执行付诸实现,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通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仲裁程序中,无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或有关人员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标的物和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实施隐匿、转移、挥霍和毁损,从而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生效裁决得以实现,维护仲裁裁决的威严。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
 
本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中,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能依职权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必须为给付之请求
 
例如请求返还金钱或物品;请求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如果属于单纯的确认或者变更某种法律关系之请求,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2.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生效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某种行为,将使生效裁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如当事人一方擅自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挥霍、出卖、毁损、转移、隐匿;客观上的原因,即受自然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非人的主观意志所为之。如风雨的侵蚀、气温的变化、时效的期限等,使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变质、腐烂,如鲜活品、医药、化工原料等,丧失了其使用价值,即使裁决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权,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将上述物品变卖后保存其价款,供生效裁决执行,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财产保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与诉讼不同,仲裁机构不干涉当事人申请保全权利,不会在当事人未申请情况下,依职权提供保全,仲裁中的保全只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
 
4.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
 
即仲裁庭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否则,再申请财产保全将无意义。
 
三、财产保全的程序
 
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由哪一个机构决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目前,根据各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大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这些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只有该国法院才有权力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并且由法院具体实施保全措施。二是由仲裁庭和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在规定法院有绝对保全措施决定权的前提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仲裁庭也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但是,大部分国家对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作出严格条件限制。如:瑞典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载明,仲裁员有权授予保全措施,但以不针对瑞典当事人或者位于瑞典的财产为限。总之,虽然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保全,但是,它是与法院决定权处于并存状态,并且必须有当事人约定,即使仲裁庭作出保全决定,而实施保全措施的仍是法院,而非仲裁庭。所以,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决定,实际上是仲裁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种表面上的尊重,实际权力仍在法院。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作出保全措施决定并实施保全措施的,只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无权作出。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或者与案件有关证据可能灭失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申请保全,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是: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财产保全申请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请求财产保全的,只能向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只能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尚未作出裁决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这一点与诉讼保全不同,诉讼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保全,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仲裁保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和法院均不得依职权主动保全。诉讼保全当事人应直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而仲裁保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在时间上既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法院作出裁判前申请保全。而仲裁财产保全只能在仲裁受理后申请,仲裁受理前不得申请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记明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价额及其所在地以及申请保全的理由。
 
2.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对于是否应当保全、申请保全的范围是否与案件有关,一般不进行审查,仲裁机构的责任仅是将当事人申请递交有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具体保全措施。仲裁机构亦不承担对财产或证据的保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国内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肯定了这一点。人民法院在收到有关仲裁机构递交的当事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
 
附:
 
×××仲裁委员会
 
关于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存根)
 
( )第 号
 
人民法院:
 
本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一案,现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你院,请依法裁定,并将裁定和办理结果函告本会。
 
年月日
 
(印章)
 
①
 
②
 
③
×××仲裁委员会
 
关于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
 
( )第 号
 
人民法院:
 
本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一案,现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你院,请依法裁定,并将裁定和办理结果函告本会。
 
年月日
 
(印章)
 
①
 
②
 
③
 
3.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担保的,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可提供保证人保证或者实物担保。保证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自身的名誉和资产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物的担保,是指被申请人提供一定的金钱和实物为担保物。所谓责令,即必须提供担保,带有强制性质,不提供担保,驳回财产保全的申请。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不必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哪一类案件需要担保,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4.裁定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作出裁定,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酌情而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保全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5.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一经作出应立即交付执行。这样,才能防止有关财产流失和转移,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裁决付诸实现。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范围与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相一致。
 
财产保全的范围是与财产保全的目的紧密相关的,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范围过窄,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护,而范围过宽,则又会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人民法院应严格执法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即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仲裁请求的基本大致相等,不得超出权利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标的物的金额;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视为申请人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保全,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房屋进行保全,这一房屋即可成为保全的范围又是保全的对象。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如债权债务纠纷中的金钱,或者与债权债务有牵连的债务人的其他物品、商品、原材料等。
 
财产保全的范围与财产保全对象不是同一个内容。所谓财产保全对象,即指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如金钱、物品等。
 
实践中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不仅应依法确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而且在确定财产保全对象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财产保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能够自由流通的财物和金钱、外币以及依法允许公民收藏的某些文物。至于其他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专有财产、受管制物品、土地、迷信用品以及公民不得拥有的文物等,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
 
第二,扣押的对象应宜于控制和变卖、拍卖。对于在当地不能即时变卖、拍卖或不易控制的财物不宜作为保全对象,以免影响生效裁决的执行和执法的严肃性。
 
第三,遵守特别规定。如对于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和连队账户上的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上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四,随着有关无形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合作,经营权、专利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应具体情况具体区别对待。
 
(二)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清点后,予以登记造册、粘贴封条、就地封存,被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使用。查封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财产。
 
2.扣押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财物就地扣押或异地扣押保存,在扣押期限内被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及个人不得就扣押财产进行处分和动用,此种措施既可以适用于小件贵重物品、有关证照,也可以对船舶、飞机和车辆适用。
 
3.冻结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限制被申请人支取或处分其账户内的款项。依法被冻结的存款,任何人不得动用。冻结的期限为6个月,如有特殊原因人民法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到期前向冻结单位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未办的,视为解除冻结措施。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如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又如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对这类物品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后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采取以上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具体案件决定采用何种措施,但在采用保全措施时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滥用职权。
 
五、财产保全的解除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一)财产保全的解除
 
财产保全的裁定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其效力一般应持续到生效仲裁裁决执行时止。因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发生的,如果财产保全措施存在的原因、条件发生了变化或者不复存在时,财产保全的措施即应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
 
2.财产保全的原因、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发生了变化
 
如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被隐匿的财产重新出现等等,这种情况下,由于财产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已无必要实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3.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就消除了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财产保全已无必要。
 
4.申请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以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解除保全措施须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并立即交付执行。在执行中,无论采取哪种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均无法对被保全的财物使用和处分,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如果由于申请人错误所致,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申请人慎重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法律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的保障措施。提供担保就是对被申请人的一种保护措施,防止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不能及时补偿的损失。
 
根据本条第3款: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与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仲裁庭裁决驳回不予支持的
 
无论其是否提供了担保,均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
 
2.仲裁请求部分受到仲裁庭支持,而部分请求被驳回的
 
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小于整体仲裁请求时,而财产保全的请求范围必然大于裁决所确定的请求权利,因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范围不当造成的损失。
 
 
标签: 财产保全 仲裁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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