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22-07-0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切实提高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以及涉及的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办案水平,统一全省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认定尺度、评判标 准,2022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生态环境厅在成 都召开了座谈会,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相关事项 进行了研究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 、关于处罚主体资格的问题
会议针对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 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范围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 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 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 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全 市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属地生 态环境执法,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调整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 机构,强化现场生态环境执法。
垂改后县级生态环境局为市级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具 备行政主体资格。县级生态环境局应按照垂改要求强化现场生态 环境执法工作,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级生 态环境局应加强本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管理,以市级生态环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二、关于处罚案件管辖的问题
会议针对实践中交叉执法检查以及指定管辖应该如何行使 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执法 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针对 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突出的区域性、流域性、行业性生态环 境问题,以交叉检查方式,统筹调用行政区域内执法力量,定期 组织开展监督帮扶,并建立相关工作制度。生态环境厅可统筹组 织各市级生态环境局开展交叉执法检查,交叉执法检查过程中, 市级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可跨区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发现涉嫌 环境违法的,应按要求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 部门,上述移交材料可作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 用。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态环境厅如果认为具有 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的某市级生态环境局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 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该市生态环境局和当事人,可 以指定其他市级生态环境局进行管辖,具体办理该行政处罚案 件。
三、关于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问题
会议针对哪些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 以及集体讨论程序等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关于哪些案件为应当集体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决定,未对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具体情形由省、市两级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对罚款没收数额大、 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等情形应进行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应由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负责人召集,负责 人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规定,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 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县级分局的负责人不属 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负责人。除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外,其他参 加集体讨论的人员,由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 行确定 。
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的集体讨论一般在下发行政处罚告知 书之前,若当事人在告知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 证的,或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经审查核实、举行 听证后,不改变原处罚主要事实、法律依据的,经主要负责人审 核同意,可不需再提请进行集体讨论;若拟改变原处罚主要事实、 法律依据的,需再提请进行集体讨论,根据讨论情况再行作出处 理。
四、关于法制审核的问题
会议针对法制审核人员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对属于下列四种情形的,行政
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 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同时,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 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此外无其他具体规 定。市、县两级生态环境局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制人员均可开 展法制审核工作。
五、关于组织听证的问题
会议针对有权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范围进行了讨论。会议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部分行政处罚决 定拟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 关组织听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需要组织听证的案件,应以市 级生态环境局名义开展,市、县两级生态环境局可具体承办。
六、关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问题
会议针对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如何确定进行了讨 论。会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 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 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机关批准延期、 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法律未对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 款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最后一期 缴纳时间,生态环境部门可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 算。
七、关于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问题
会议针对实践中应当如何加处罚款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 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生态环境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若未载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 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视为不加处罚款。行 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述内容的,若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生态 环境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事先催告书或强制执行申请 书未明确载明加处罚款内容的,视为不申请执行加处罚款。
八、关于涉嫌犯罪移送处理的问题
会议针对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 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 行政机关。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 罪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不得以行政处罚 代替刑事处罚。对暂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决 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 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 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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