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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命案中落实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

2025-05-12 08:59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19-10-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命案中落实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 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

川高法〔2019〕2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  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 规定》、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 革的意见》,认真落实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精神,深  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证人、鉴定人、有 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 化,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  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前期改革经验,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命案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 绑架、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类故意犯罪致人  死亡案件。
 
第三条 凡是命案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影响定罪量 刑的事实能起到关键证明作用的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应 当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作 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 作证的,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程序规定;
 
人民警察经法庭通知,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的,适用 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程序规定;
 
人民警察就取证合法性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 情节出庭说明情况的,适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程序规定。
 
第二章   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五条 一审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应当出 庭作证:
 
(一)目击被告人作案全过程或部分过程。目击证人众多 的,可以只通知1至3名证人出庭作证;
 
(二)虽未目击作案过程,但对证明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 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等起到关键作用的;
 
(三)庭前作证多次且前后矛盾,或与其他在案证据矛盾, 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
 
(四)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 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 不出庭 :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动极不方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到庭的;
 
(五)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七条 一审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 出庭作证 :
 
(一)鉴定意见对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实施起关键证 明作用的;
 
(二)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鉴 定过程和方法、论证分析过程存在重大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同一事项有多个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与其他定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影响定 罪量刑的;
 
(五)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 不出庭 :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动极不方便的;
 
(二)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到庭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已有部分鉴定人 出庭的;
 
(五)其他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九条  一审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专门知识 的人可以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的依据、方法、结论等存在重大质疑的;
 
(二)需要对鉴定意见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作进一步解 释、说明的;
 
(三)鉴定意见与其他重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需要进一 步分析、说明的。
 
第十条 一审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 当出庭作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 相关线索或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作 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二)就其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 的;
 
(三)经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其作为鉴定人出庭就鉴 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的。
 
第十一条二审审理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人、 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一)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出现关键证人的;
 
(二)一审程序结束后,检辩双方提交新的鉴定意见,且 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向法庭说明新的情况 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出庭的其他情形。
 
二审审理中,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情形之一的,有专门知 识的人可以出庭作证。
 
第三章  通知出庭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庭前会议召开 前提交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 名 单 。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一并 告知其有权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 庭 作 证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庭前会议召开前提出申请出庭人 员的名单。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提供其资质证明材料。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般不超过二人,鉴定意见类型较 多的,可以适当增加。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 知出庭的,可以依职权通知相关人员到庭。
 
第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鉴定人、有 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说明未在开庭前申请 的原因。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出庭申请的,应延期审理并通知相 关人员出庭作证;不同意出庭申请的,当庭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作出不同意出庭作证申请的决定后,庭审中控辩 双方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 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 议。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应出示申请出庭人员的名单,并说 明理由。控辩双方对对方申请的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 当场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出庭,由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和案件 的具体情况确定,并在庭前会议中宣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 相关人员,并告知申请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出庭通知书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姓名及案由,并附有权利义务告知书。
 
在向侦查人员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一并函告其所属公安 机 关 。
 
第十六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到相关出庭作证人员的, 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因客观原 因或者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出庭,但能确定可出庭 时间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另行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除本规定第六条的 情形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强制 证人出庭令应载明案号、开庭时间、地点及强制出庭的法律依 据。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 行。
 
第十九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 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 拘 留 。
 
证人被采取拘留措施后,表示愿意作证的,可及时解除对 该证人的拘留措施。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 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条 鉴定人经通知未按时到庭且无正当理由的,人 民法院可以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书面告 知其所属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主管部门及时反馈内 部处理结果。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经通知未按时到庭且无正当理由 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书面通报或者发出司法建议 书。其关于取证合法性的书面证言,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章   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庭应当为出庭作证人员设立专门席位,席 位位于被告人席位与控方席位中间,斜对审判席位。
 
第二十三条 出庭作证人员不得旁听本案庭审。
 
出庭作证人员候庭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陪同,在法庭指 定地点等候。同一案件有多人出庭作证的,法院工作人员应禁 止各出庭作证人员在候庭期间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交流,必要 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
 
第二十四条 出庭作证人员到庭后,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 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其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 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在保证书上签名。
 
对于采取视频或其他隐蔽方式作证的人员,由人民法院和 申请方共同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作证人员在作证时宣读保证 书,对作证过程予以录像并刻盘保存。
 
第二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先向法庭陈述证言, 然后先由举证方发问,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情审理需要, 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
 
控辩双方在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 见。发问完毕后,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再行向 证人发问。
 
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 人的询问。控辩双方要求发问的,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顺 序发问。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 证的,经法庭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对其直接发问,发问顺序参 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但被告人不得就取证合法性相关问题向 侦查人员发问。
 
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询问当事人、鉴定人以 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就鉴定意见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提 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证人、鉴定人、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简洁、明确,且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取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作证人员;
 
(四)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
 
(五)不得损害作证人员的人格尊严;
 
(六)不得泄露作证人员的个人隐私;
 
(七)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第二十八条 控辩一方违反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 议。
 
对方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目的和理由,审判 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 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 当分别进行。
 
同一鉴定意见有多名鉴定人出庭的,可以不分开询问。两 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询问规则的限制。
 
作证人员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
 
第三十条 出庭作证人员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矛盾的,法 庭可以传唤有关作证人员当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作证人员,就证言的实质性矛盾进行 调查核实。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向作证人员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作证人员之间相互发问。
 
第三十一条 作证人员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 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 出示庭前证言作为补充或向其作出必要提示的;申请方可以宣 读庭前书面证言或播放庭前作证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补充或 作出必要提示。
 
(二)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控辩双方均可就不 一致的部分重点宣读庭前书面证言或播放庭前作证的同步录 音录像相关内容,并由作证人员作出解释或说明。
 
第五章   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作证, 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提出人身安全保  护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采取法警保护、 专车接送、安排食宿、隐蔽作证、远程作证等相应的保护措施。 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落实保护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 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证 人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 化名等代替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 就餐等费用,可以参照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出差交通标准和食宿 补助办法予以补助。强制到庭的证人,不予以经济补助。
 
鉴定人的补助按照审理地法院相关标准执行。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出庭的相关 补助由申请方支付。法院依照职权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的,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日常出差交通标准和食宿补助办法予 以 补 助 。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证人当庭作证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 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 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 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 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当庭作证作出的证言,能释明争议事 实,或者能说明鉴定意见的依据科学性、合理性的,应当予以 采 信 。
 
第三十六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 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鉴 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侦查人员当庭作证,能说明其取证合法性,  且有讯问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等相互印证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三十八条 一审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出庭作证申请 未予审查、未通知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关键人员出庭,并以有 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可以裁 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 0 1 9 年 1 0 月 1 8 日 印 发
 
标签: 证人 出庭 作证 鉴定人 侦查人员 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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