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20-12-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 实施意见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相关 执法、司法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四川省公 安机关受案立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意见。
第 一 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 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 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 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 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 的 ;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 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 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 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 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 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 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 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 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 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 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 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 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
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 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认定。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人员,造成执行人员一人以 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执行人员,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判 决、裁定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本意见第三条中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
(一)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或者向其未成年子女名下 转移房产、车辆的;
(二)银行账户有大额收入、支出的;
(三)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的;
(四)为子女进行婚嫁,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五)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六)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
(七)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的;
(八)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 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十)实施其他隐匿、转移财产,妨碍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有执行能力既包括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 行的能力,也包括有部分执行的能力;既包括有给付财产义务 的能力也包括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具体认定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员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判决、 裁定法院所在地或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发生管辖争议或者由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更为适宜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有证据证明负 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及时将案 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 以下书面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资料: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 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为单位的,应提供 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所 地;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移送书(函):移送函应载明行为人的身份信 息、移送原因、移送时间、移送证据材料清单等。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司法 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
第九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 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 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法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于3日内送达移送案 件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审查期限按照《四川省公安机关受案立 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 不立案,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在 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 知后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 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 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需 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 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 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侦查或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全部或部 分履行执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公 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征求人民检察院和移送案件的人 民法院意见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 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从 宽处罚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依照认罪认罚的 相关规定办理。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 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 当建立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协调配合机制,确 定专门人员,加强沟通交流,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办理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合力。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12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