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22-09-23
四川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机制,依法惩处涉林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森林、草原、 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决定》等法律 法规、相关立法
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 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林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 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理的森林、草 原、湿地和野生动植物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 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草原、 湿地和野生动植物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移送、侦查、 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积极推进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通报、 以案释法等工作机制,共享评估、鉴定等资源。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五条 林草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 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
对林草部门通报的涉嫌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 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六条 林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 移 送 。
第八条 林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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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意见、报告应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 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 料 ) 。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 书等相关文书材料。
第十条 林草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 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林草部 门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 出具受案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不得以材料不全为 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后立案前,经审查发现林草部门移 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通知移送案 件的林草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 的,可以依法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 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林草部门补充调 查,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
公安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材料属于林草部门依据职责可以 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林草部门应予以协助。对需要采取限制人
身自由、相对人拒绝林草部门调查或者对逃逸人员调查取证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 理 :
(一)对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自接受案 件材料或者补正材料之日起3日内,组织进行立案审查,作出立 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时 限不超过7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立案审查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并在批准延长之日起3 日内通知林草部门;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 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 的林草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
送案件的林草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林草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 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 日内送达林草部门,并退回所有案件材料。《立案决定书》或者 《不予立案通知书》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林草部门应当自接 到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
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林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 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 内,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直接建 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 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林草部门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 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林草部门办理的林草行 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林草部门查询案 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可以向林草部门书面提出移送建议。对公 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草部门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 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 的林草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撤销案件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 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同级林草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自 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
人民法院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林草
部门、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相关判决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予 以提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提出司法 建议。
第十九条 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 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发现涉林草违法 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同 级林草部门。林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 面反馈移送机关。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林草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全面收 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 送达执行等进行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草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 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 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
对需要进行认定、鉴定或检验的涉案物品,应进行认定、鉴定或 检验,并出具认定意见、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 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 可以商请野生动物等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保管或者依法处 置。
第二十二条 林草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 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第四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林草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 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 林草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案件、逾期 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 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林草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应当提供监督建议 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 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
受理、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林草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 督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审查认为公安机关 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答复林草部门;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 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受理、逾期不作出是否立 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7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受理或者立案、不予 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 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林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 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 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依法 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草部门未依法移送涉嫌犯 罪案件的,应当审查案件情况。依法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的,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移送的,应 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林草部门应当 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 送书及有关材料清单抄送人民检察院。
林草部门不移送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 成立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 必要时依法立案侦查,并将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 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原则上由林草部门召集,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研究 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 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林草部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 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 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林草 部门。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加 强协同配合,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打击林草领域违法犯罪的专家库,为惩处 林草领域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林草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重大案件线 索可能涉嫌犯罪的或者有证据表明违法行为人可能逃匿、销毁证 据的,可以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紧急情况时可以先 电话沟通;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二条 林草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 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办移送的刑事案件或 者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的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林草部门予以协助 的,林草部门应予以协助。
涉及移送的刑事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林草 部门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 证 。
第三十四条 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要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案物品的保管、处 理工作。对大宗或特殊的涉案物品,经协商可以委托指定的机构 代为保管或依法处理。
林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协调配 合,强化生态环境修复,在补植复绿、野生动物野化放归等工作 中,共同做好生态修复评估、方案制定、组织实施、验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大熊猫国家公 园四川省管理局)、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森林、草原、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行政处罚 权的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部门(机构)参照本办法 执 行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0日起施行。
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驻成都专员办,司 法厅,大熊猫国家公园四川省各管理分局。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22年9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