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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25-01-14 10:56 admin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1998年9月25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备设施、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中等以上学校教学内容。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结合军训进行;城市初中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教育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情况,安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人民防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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