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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登记立案工作的办法

2025-05-13 08:54 admin
发布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15年9月22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登记立案工作的办法

黔高法[2015]105号

为便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登记立案坚持依法便民、坚持公开透明、坚持公正高效。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统一负责登记立案工作。
 
 
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不服提出的申请,依法实行登记立案。
 
第五条 破产申请、强制清算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不适用登记立案。
 
第六条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三、提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及申请,提交的诉状或申请书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民事起诉状(样式1-1,1-2)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日期;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样式2-1,2-2)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九条 刑事自诉状(样式3)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日期;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样式4-1,4-2)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执行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申请日期。
 
第十一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样式5)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和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起诉人、自诉人、申请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申请或者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申请书原本及副本;
 
(五)应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
 
(六)与申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七)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赔偿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委托申请或者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书原本和与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七)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八)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提供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引导起诉人、自诉人、申请人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样式6)并告知其不如实填写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法律、司法解释设置立案前置条件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经过前置程序或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明材料。
 
 
四、材料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人民法院应接收并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样式7)。《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应编立“收”字号,注明系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并加盖诉讼材料签收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要求,能够当场补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指导当事人当场补充、补正。
 
第二十二条 不能当场补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场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样式8),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内容、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加盖诉讼材料签收章,并区分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在期限内补充、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立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充、补正的,以《退回起诉(自诉、申请)材料通知书》(样式9)退回诉状、申请;坚持起诉、自诉、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经补充、补正仍不符合《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起诉人向非集中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人员应向其释明,引导其直接向集中管辖法院起诉。坚持向非集中管辖法院提交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代收起诉状并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材料收取后应在3日内移送集中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 经核对,起诉、自诉、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释明后予以退回并做书面记录: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坚持递交起诉、自诉、申请材料的,不予收取材料、不予登记立案。
 
 
五、登记立案
 
 
第二十五条 经核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条件的起诉、自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场登记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样式10)、《诉讼费收费通知》(样式11)、《廉政监督卡》(样式12)。
 
第二十六条 对材料齐全但不能当场判定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区分情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判定起诉、自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申请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补充、补正,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登记立案;经补充、补正,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坚持提起诉讼或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出具书面裁定或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坚持向本院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裁定或决定。
 
 
六、诉前调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登记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将诉讼材料退回并登记在册。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予登记立案并依法由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为由拖延立案或久调不决,严禁将调解、和解作为登记立案前置条件。
 
 
七、立审对接
 
 
第三十五条 立案部门应在登记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送审判部门。
 
第三十六条 登记立案时提出当场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将交费凭证一并移送审判部门。
 
第三十七条 登记立案时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立案部门应将申请一并移送审判部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九条 对于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审判部门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八、虚假诉讼
 
 
第四十条 立案人员应当注意识别是否存在下列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一)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三)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
 
(四)利用恶意诉讼、恶意调解、虚假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五)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
 
(六)其他可能造成上述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立案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为当事人立案提供立案咨询、案件查询、格式样本等便利,方便其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在诉讼服务中心当场提出,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及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开通网上立案平台并实现与其他平台的信息交互。
 
第四十五条 网上立案平台应当具备在线咨询、预约立案、提交材料、查询结果、网上交费、获取诉讼材料等功能。
 
第四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开展便于群众诉讼的登记立案工作。
 
 
十、监督问责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履行登记立案职责,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收诉状、申请的;
 
(二)接收诉状或申请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补正材料内容的;
 
(四)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的;
 
(五)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受诉法院或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投诉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标签: 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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