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列举了农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技术指导人员的违法情形,主要针对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农产品生产企业与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相比,一般具有专业化、基地化、规模化等特点,产业链较长,覆盖面较广,应当在农产品生产和质量安全控制上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提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有利于农产品生产企业进一步强化内部过程控制,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这也是农产品生产企业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增强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意识,真正建立并有效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管理的内在要求。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或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指导,有利于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合理使用投入品等,从而充分发挥专业力量的作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高水平发展提供技术保障。
针对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与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相比,本条所设置的罚款额度一致。考虑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特殊性,本条没有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措施。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参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肥料等相关管理条例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自行制定并内部实行的制度,需要文本要求或者相关记录,可以悬挂公示。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质量安全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责令企业整改的,应考虑不同农产品生产过程的差异性,依据违法的事实结合实际情况明确整改的期限,本条不作明确的时限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主要以督促整改为主,不能乱罚滥罚。
3.农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聘用专业的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建立完善农产品全程标准化生产及质量控制体系。企业也可以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安排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完善生产过程。企业要做好相应记录,做到有据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