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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50条(生产者、销售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30 13:17 admin
本文介绍产品质量法第50条(生产者、销售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50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0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2条、39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即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以下行政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前三种处罚是并处,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同时受到这三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其前提条件是有违法所得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查实违法所得。从行政执法的情况看,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比较隐蔽,有的根本就不设账簿,造成违法所得难以查实和计算。因此,本法修订时针对这种情况,将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的规定修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货值金额的计算见第49条释解),并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根据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本条还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实践中,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直接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同时,其犯罪对象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又直接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客体属复杂客体。
 
  本罪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假产品和劣质产品。假产品是指在产地、生产厂家、产品种类、产品质量等方面的假冒产品。劣质产品是指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产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些年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大肆进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伪劣产品的泛滥还严重损害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使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必须给予坚决打击。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掺杂、掺假。即在真实的符合质量的产品中混入杂物或一些假的东西,如在味精中加入食盐。
 
  (2)以假充真。即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如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假冒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生产和销售这类产品的,也构成以假充真。国家参照国际先进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凡经国家认证合格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而生产认证产品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就是以假充真的行为。
 
  (3)以次充好。即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如以“二锅头”酒冒充“茅台”酒。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以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钢材冒充合格钢材。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法第14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即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行为在性质上也应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以研制新产品为名,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出售的。
 
  行为人只须从事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本罪。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视为一种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依刑法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还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特征与销售金额标准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另外,依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合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各该罪的,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定为本罪予以处罚。同时,如果该行为同时构成本罪和各该罪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适用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1.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并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选择性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适用本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数罪并罚则要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分析。
 
  (1)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延续,对这两种行为不能数罪并罚,而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应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
 
  3.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等本节规定的其他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特定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罪处罚,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界限
 
  实践中有人采取假冒注册商标的方式生产伪劣商品,所以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有时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客观方面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手段牵连),则属于牵连犯罪,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5.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目的不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多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二者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是行为人是否纯属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任何物品,而是凭空说自己拥有某种商品,借以诈骗钱财,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和他人确实存在一种商品贸易关系,只不过该商品是伪劣商品,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标签: 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 行政责任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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