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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44条(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30 11:59 admin
本文介绍产品质量法第44条(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44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4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所承担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财物。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和惩戒性。补偿性,是指发生产品损害,按照民事关系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侵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和全部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损害所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受害人预测、设想而实际中并未发生的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侵害人给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惩戒性,是指法律对侵害人侵权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侵害人不但要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还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到法律的惩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的规定,侵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不免除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品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相对于制裁性更为显著。这主要是由于无过错产品责任是分摊现代社会工业风险的手段这一点所决定的。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在一定的情况下也是为了对生产经营者的过错行为特别是故意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主要体现在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上。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总的讲是比较广泛的。诸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经济损失等均可列入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具体到某一国家,则大都有所取舍、有所限制。
 
  本条中,所谓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负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加工、制造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批发、供货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条对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的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身体疾病、死亡等。例如造成双腿骨折(损伤);双腿瘫痪(残废);双腿被截肢(灭失);精神分裂症(疾病);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死亡)等。对人身的损害一般分为三种情况,即一般伤害、致人伤残、致人死亡。对于不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不相同。
 
  (一)对一般伤害的赔偿
 
  一般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并未造成残疾的人身伤害。不论是轻伤还是重伤,只要已经治愈并未造成残疾,或者目前虽未治愈但经过一定时间可以治愈并且不会造成残疾就认定为一般伤害。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为治疗人身伤害而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在审查医疗费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除特殊情况外,治疗医院一般应是受到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所在地的医院或者损害实发生地的医院,转外地医院治疗需经当地医治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2)医疗费必须是医治与该人身损害有关的费用,与此无关的医疗费,不能计算在赔偿数额内。(3)受到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或其亲属为治疗该人身伤害。到医治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药品,应该经过医治医院同意,未经同意私自购买的药品,原则上不予赔偿。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受到人身伤害的消费者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应由医院决定。医院认为确须专人护理的,人数限定为1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主要是指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或雇请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工资或者劳务费。其中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一般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其具体方法参见上文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论述,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护理费原则上按当地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医疗住院等原因,平时由他(她)操持的家务,特别是抚育子女、侍候老人等事情无人照料,必须另找人照管,并付出一定的劳动报酬,对此加害人应当赔偿,其计算的标准和数额,可参照护理人员的处理方法确定。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该项赔偿应当按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庭鉴定等认定,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赔偿费用的标准,按受害人平时的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误工时间不长,并且工资是固定的,先算出平均日工资,然后再按误工时间计算出整个误工工资。其平均工资一般按受害人被侵害前的一个月或数个月的工资收入来按日计算。工资不固定,是根据当月劳动收益的情况,或多或少经常浮动的,对于这种情况,一是,按照较长时间(半年或一年)工资的平均收入来计算。二是,按照同单位(或者同系统、同行业)、同工种、同级职工的同期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受害人以前从未做过工作,在受损害时,工作不满一年或者更短时间的要就受害人在这一期间所得工资的总数求出每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受害人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则确定其平均日工资,也可以计算出误工工资的赔偿数额。误工时间较长的,应按较长时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以防止该少算的却多算,或该多算的却少算等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对于奖金损失,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奖金已成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予以赔偿,其计算方法是以上一年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人身伤害的误工工资应当参照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或者以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或中等收入)为标准,来加以计算。
 
  4.其他费用
 
  治疗中的受害人和护理人员花去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赔偿。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要有医院的批准手续;护送人员的人数,要以能安全护送为标准。
 
  对于一般伤害,这两项内容的赔偿除特殊情况(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影响进食等)外,通常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伙食补助费一般不应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的医院或法医的鉴定,并经人民法院核实,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酌情赔偿,但数额不宜过高。
 
  (二)对致人残疾的赔偿
 
  残疾,是指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致使部分机体丧失功能,不能再恢复,因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并造成残疾的,除前述一般伤害赔偿数额外,还应当增加赔偿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1.特殊医疗费的赔偿
 
  特殊医疗费,是指除一般伤害的医疗费以外,治疗残疾所必须的费用。补救性治疗费,如安假肢、假眼的费用,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残后的医疗费,原则上应以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标准,给予赔偿。康复医疗费,应当根据情况,可予以适当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对于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医疗终结时间的,除个别情况可以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偿外,不作一次性的补偿,可告知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再次治疗后另行起诉。
 
  2.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是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身体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遭受严重伤害而永久性地丧失正常功能,为方便受害人日常生活而必须购买的一定辅助器具的费用,如因截肢后安装假肢的费用、因行动不便而购买轮椅的费用等。对因残疾需要配置生活自助器具的,一般应凭医院诊断证明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对于超过此标准的费用,其超出部分一般不予赔偿。
 
  3.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是指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伤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无法工作而要维持生活所需的费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的规定,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在具体计算生活补助费数额时,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确定生活补助费适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标准是一个最低标准。在计算生活补助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个具体适用的标准,也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机关来确定一个标准,如果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来确定具体适用的标准。(2)赔偿的年限。对于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目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各地在实践中确定的方法也不一致。一种作法是规定固定的年限。如有的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自残废之日起赔偿20年,50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赔偿年限减少1年,但减少后的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另一种作法是参照全省人口平均寿命来计算生活补助费的年限。(3)赔偿的时间起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造成消费者残疾时,既要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又要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之间就有一个时间的界限及时间衔接问题。赔偿生活补助费的时间起点,以定残时间为标志。这个时间起点之后按照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赔偿,在这个时间起点之前则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来赔偿。
 
  4.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特有的规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或对残疾者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一般视残疾轻重程度而应有所区别。因为目前对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和数额确定方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是由双方协商,或由法院调解,调解不成时就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参见下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述。
 
  5.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仅限于消费者受伤致残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费来源的人。具体赔偿办法,参见下文对造成消费者死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三)对致人死亡的赔偿
 
  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受到人身伤害的消费者死亡前为抢救、医治该消费者而支出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合理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当然也在赔偿范围之内,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参见上文。
 
  1.丧葬费
 
  关于丧葬费如何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作法是,有的根据本地丧葬费支出的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则是计算丧葬费的实际损失,如数赔偿,但只计算遗体火化、骨灰盒购置及安放的费用。
 
  2.死亡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同残疾赔偿金相似,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或对受害人的遗属的抚慰金,其数额的确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原则上死亡赔偿金应以能够给受害人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抚慰作用为宜,数额不能太低,但也不能太高。既要考虑数额上合情合理,也要适当考虑加害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负担能力,还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经营者的主观因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责任等。
 
  3.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二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必要的生活费,以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一般是以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准。赔偿年限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实践中有时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9)项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扶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间接受害人抚养5年。
 
  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此外,财产损失还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本条只具体规定了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即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没有具体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但一般说来,赔偿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如修理、重作、更换被损失财产的合理费用。事实上,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就是赔偿实际损失的方式。此外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即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的其它经济方面的损失。可得经济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条第2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即是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如,因产品缺陷电风扇漏电引起火灾,造成受害人房屋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盖起原式样的房屋,或者将房屋折算成货币赔偿;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如该房屋用于开商店,因被烧毁不能营业而少赚取的收入,即为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所有权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之一。即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恢复原状,是指对受害人财产所遭受的灭失、损毁、功能的丧失、使用性能的降低等状况,能修复的,应当修复;无法修复的,包括虽然能修复,但修复后失去原有使用价值或者较大幅度地降低其使用价值的,应当以相同的,或者相同种类和质量的实物予以抵偿。对财产的修复,可以由侵害人负责修复;也可以由受害人实施修复,但其费用由侵害人承担。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造成的财产损害无法或者不愿意恢复原状的,即无法修复,也无法用相同种类和质量的实物予以抵偿的,侵害人可以按照该财产的现行价格将其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关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是否应予精神赔偿问题,学术界历来有争议,实践中执行也不一样。有的主张给予精神赔偿,有的则反对。本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是,对于受害人因终身残废所带来的精神痛苦,侵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突破。尽管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而没有规定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痛苦的事例是很多的,并不比侵犯上述四种权利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小。如,某宾馆女服务员李某,在将一批刚购回宾馆的啤酒装进冰箱的过程中,突然一瓶啤酒爆炸,炸伤了李某的右眼,致使右眼球被摘除,造成终身残废。如果啤酒厂仅仅赔偿李某的财产损失,是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她的合法权益的。因此,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在区别一般伤害、伤害致残和死亡三种情况,确定不同的赔偿范围的同时,还应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
 
  关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赔偿限额的规定。这对受害人和侵害人均有不利。例如,某企业生产的电扇因为插头漏电,两名儿童同时触电身亡,受害者家长请求制造者赔偿损失。几经周折,最后还是在当地消费者协会干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责成下,电扇厂才赔偿几千元了事。该案赔偿额显然过低。赔偿偏低,既难以补偿受害者的惨痛损失,又不利于对不安全产品的制造者起到警戒作用。但如果赔偿金额过高,侵害人也难以承受。例如,居民王某家购买的彩电因缺陷而爆炸起火,不但烧毁了王某的房屋及其家产,而且殃及其邻居数户,还烧毁了某包装厂的仓库及库存产品。王某和他的几户邻居,还有包装厂均作为原告向电视生产厂家索赔。这样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规定赔偿限额,该电视机厂是无法承受的。因此,在确定产品责任赔偿金额时,原则上应该是赔偿与实际损失相一致。同时,还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着不阻碍生产发展的原则,兼顾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利益,由法律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作出最高赔偿限额和最低赔偿限额的规定。
 
 

标签: 损害赔偿 侵权 产品质量法 产品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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