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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1条(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条件、期限及法律效果)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7 16:28 admin
本文介绍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1条(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条件、期限及法律效果)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出境入境管理法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1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1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条件、期限及法律效果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情形
 
  本条规定了限制活动范围措施主要适用于应当采取拘留审查措施,但因客观原因不适合采取拘留审查措施的情形。因此,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情形,首先是当事人有涉嫌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包括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其次是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再次是有四个不适合采取拘留审查措施的具体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这四类具体情形都是因当事人身体原因,客观上不适宜集中羁押的情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值得一提的是,限制活动范围作为一类行政强制措施已有规定并适用于执法实践。《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由此可见,原限制活动范围主要定位于一类预防和打击非法偷越国境活动,查堵不准出入境人员的查控措施,其作用相当于继续盘问措施。本条中限制活动范围定位于一类拘留审查的替代性措施,实际是将原外国人入境出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视居住名称修改为限制活动范围,以解决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名称重复问题,因此适用条件完全不同于原条例中规定的条件。原限制活动范围措施,可被本法规定的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措施所替代,规定更规范,相关行政强制措施更具有整体性、系统性。
 
  二、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
 
  本法规定的限制活动范围,是替代拘留审查措施的较弱手段,因此其期限应当与拘留审查措施一致。拘留审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因此本条规定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同理,对于期限起算点的计算,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有不同规定,应当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值得一提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名为监视居住实为本条规定的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作了规定,为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本法实际上大大缩短了期限。
 
  【适用要点】
 
  限制活动范围是一项出境入境管理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顾名思义,限制活动范围就是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公安机关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目的也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要比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弱。

 

标签: 法律效果 出境入境管理 适用条件 限制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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