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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等禁止性行为)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5 12:25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等禁止性行为)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强化对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管,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应当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在内的行为准则,明确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的内容,有针对性地增加禁止基金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义务的具体行为,包括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利益输送、“老鼠仓”等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受托义务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所管理的其他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违反了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容易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如果不禁止这种行为,将很难判断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是否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将基金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同管理。
 
  2.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实践中,基金管理人通常同时管理着若干基金,同时已有部分基金管理公司同时管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由于不同基金的利益不同,此外,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费用计提方式也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基金之间利益输送,特别是公开募集基金向非公开募集基金利益输送的可能。因此,应当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公平的对待不同基金。管理不同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相应的防火墙设置、人员分离等技术手段,避免不公平的对待不同基金。
 
  3.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的目的是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财富,谋取收益,这个过程中不得同时以谋取自身或第三方利益为目的,否则就违背了受托人义务。因此,应当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此外,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基金财产,拥有内幕信息等职务之便。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也会影响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人义务,应当予以禁止。
 
  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主要是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利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投资的风险无法确定,对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损失所作的承诺很难实现。而销售时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往往是诱使客户投资的手段,有的甚至演变成欺诈。考虑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和品种创新,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基金品种,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对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的保证,但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是最直接的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过程中,有机会获得很多未公开的证券信息,对这些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并在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下利用这些信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必要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7.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禁止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依照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为避免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虽然没有直接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但未按照法律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因此应当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除上述禁止行为外,本条还授权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作出规定,以适应实践中基金管理人业务发展的需要。
 
 

标签: 证券投资基金 禁止性行为 基金管理人 公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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