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书应当全文公开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化和重要体现,也是当今各国的一种普遍做法。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直接关系到周围公众的环境权益,应当引入公众参与,以便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更为客观和可接受。环境影响评价,本身是一种预测性的行为,需要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收集各种数据、资料,进行论证、评估,适合公众参与。换言之,环境影响评价适合公众参与,公众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有参与的需求和动力。
一、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推进过程
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我国推行公众参与已有多年。1996年《
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当时公众参与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不明确,实施中很多项目在建设前一般不向公众公布相关情况,公众参与度不高。2002年《
环境影响评价法》将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继续向前推进,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二、本条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促进作用
《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了进步,但也存在不足和缺陷,特别是在一些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公众因为不了解导致的不信任、严重对立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公众参与需要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规定。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回应了社会呼声,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进一步规定。本条包含了“一个坚持”和“三个新发展”。“一个坚持”是指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范围,不是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都要执行公众参与程序,只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也就是需要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必须有公众参与环节。对于只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没有公众参与的强制性要求。“三个新发展”是指:(1)公众参与的时间提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要征求公众意见。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在起草完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再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参与作为报批前的最后一个环节,公众意见不易被吸收,公众参与容易走过场。因此,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明确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就要征求公众意见,将公众参与环节提前,以利于发挥公众参与实效。(2)明确了参与公众的范围。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征求有关公众的意见,但对参与公众的范围规定不清楚,实践中给建设单位较大的选择权,容易倾向于征求一些关系不大或者明显支持建设项目的公众的意见,达不到公众参与的本来目的。因此,本法明确要征求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公众要有代表性和较紧密的关联性。(3)强调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参与的程度作了要求。
三、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保障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了保证公众参与,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本法增加了两项公众参与的保障机制。(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文公开。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全文公开是全部公开,不能只公开报告书的提纲或者简略本。在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不少社会公众和环保社会组织对如何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出了不少意见,实践中这方面较弱,有些建设单位只公开报告书的提纲或者简略本,详细信息无从知道,影响了社会公众的了解和判断。全文公开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全文公开方便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知晓建设项目的存在和基本情况,如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未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征求意见不充分的,可以向审批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参与的诉求。(2)审批机关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也就是说,审批机关应当将送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退回建设单位,要求重新编制,并开展公众参与相关工作,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司法中的作用
据了解,许多发达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事务中的公众参与。如德国、瑞士等国不仅在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原则以及相应配套措施,同时还在实践中积极加以贯彻落实。公众参与原则最重要的体现是公众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享有的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两国都规定建设项目必须要有一定的公示期间,比如德国是30天,环保团体可在此期间提出意见,同时规定,只有参加该程序并发表过意见的环保团体,才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被称之为“排除性原则”,当然,适用该原则的前提必须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公示程序。在公示之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往往主动与相关利益团体进行磋商。作为救济手段,环保团体在行政机关不接纳自己意见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无果的情况下还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于大型的建设项目,两国政府都十分重视相关利益团体的意见,通过反复的磋商以取得最大公约数,最大程度地减少分歧,不少项目历经一二十年才完成公众意见征询。
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责任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