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
【条文理解】
城乡建设不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也是落实本法确立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一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因此,城乡建设必然要考虑对环境的保护,合理开展城乡建设,科学安排空间布局,妥善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07年制定的《
城乡规划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从法律上明确了城乡建设应当考虑环境保护的因素,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了我国城镇化进程。
城市园林绿化作为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和民生工程,承担着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促进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载体。依照本条规定,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因地制宜,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落实各项措施,积极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加强对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坚决纠正急功近利、贪大求洋等违背科学发展观和自然规律的建设行为。要在合理增加城市绿地量的基础上全面提升绿地品质。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设计,进一步完善绿地系统布局和结构,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科教、防灾等多种功能的协调发展。要以“节地、节水、节材”和“减少城市热岛效应、减少城市空气和水体污染、减少城市建筑和基础设施能耗”为核心,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养护管理各个环节中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获得最大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明确城市政府责任,强化政府在资源协调、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财政投入等方面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入园林绿化的运营和养护,提升社会公众在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各个方面的参与度,实现全民“共建共享”的和谐发展。
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资源保护的关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规定要认真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接待服务设施建设或改造,要按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在景区外围的现有城镇或游览接待基地,并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前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违章建设。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监管,建立完善的监测系统,发现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要及时严格执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乡建设中应当因地制宜,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采取保护措施,同时加强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践中,个别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能依法履职尽责,违反法律规定,破坏园林及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等。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处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发生的因修建楼堂馆所而产生合同纠纷时,应当具有大局意识和环保意识,坚持生态安全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冲突发生时,认定案件事实时充分考虑和关注合同标的是否对环境和生态造成破坏和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