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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5条(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9 18:04 admin
本文介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5条(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5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5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改将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与实施承包方案,不得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
 
  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相应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损害赔偿
 
  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8种。具体课以何种处分,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的性质、情节严重的程度等决定。
 
  三、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典型案例】
 
  案例:姜英喜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姜英喜因其生产厂房于2006年5月29日被二道江区建设局拆除,及其复建厂房于2008年7月8日被二道江区建设局拆除事宜,于2009年4月21日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195万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城规罚字(2008)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姜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英喜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英喜针对两次拆除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非法拆除其生产厂房造成损失,并追究被告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吉林省高院认为,姜英喜针对两次拆除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非法拆除其生产厂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查,作出生效判决。两次起诉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姜英喜主张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主要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594号行政裁定书。
 
  【法律适用】
 
  本条的适用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条中规定的“损害赔偿”系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进行处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的性质、情节严重的程度等决定处以何种处分。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指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进行处理。
 
 

标签: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土地经营权 行政责任 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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