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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5条(商标异议处理程序)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3 09:53 admin
本文介绍商标法第35条(商标异议处理程序)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第35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法第35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内容最早规定在1982年《商标法》第22条,该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1993年《商标法》对该条内容未作修改。
  2001年《商标法》将该条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为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年《商标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第35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一)条文内容的调整及变化
  本条规定延续了2013年《商标法》第35条的内容,是在2001年《商标法》第33条的基础上所作的修改。2001年《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前述条文相比,本条规定作出了以下修改。
  一是调整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现行条文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
  二是增加了商标局审理商标异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时限。
  三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中止程序。
  上述修改内容呈现出现有条文的以下变化。
  一是调整并简化了商标异议处理程序,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二是增加了商标局作出是否准予商标注册的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期限的延长。
  三是增加了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规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无效宣告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予注册决定进行复审的期限,以及特殊情况下期限的延长。
  五是增加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不予注册决定复审中中止审查的规定。
  (二)条文修改背景及修法目的
  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发挥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的监督作用,保证商标注册的公平合法;同时,也有利于依法维护商标注册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前的异议程序复杂、冗长,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实践中,商标局完成这样一次异议审查并作出裁定大约需要20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裁定不服完成复审大约需要18个月,有的甚至更长,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恶意异议现象,有人利用商标异议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竞争对手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拖延对方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有人甚至以提出商标异议为手段对他人进行勒索,一些申请人为避免陷入冗长的异议程序不得不向恶意异议人付钱来换取对方放弃异议。修改过程中,各方面一致认为应该进行修改、完善商标异议制度,缩短商标确权时间,简化异议程序,扼制恶意异议行为。修改后的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更好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省略了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复审、诉讼程序,又保障了异议人、被异议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条文内容解构
  《商标法》的商标异议处理程序可以划分为四个环节。
  1.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的异议处理程序
  本条第1款对异议程序的处理作了以下规定。
  (1)听取陈述、调查核实。即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具体操作是商标局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
  (2)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在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后,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2.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
  本条第2款对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后的程序作了规定,即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本法第44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绝对无效条款),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法第45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相对无效条款),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
  本条第3款对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保证法院在审理中能够全面了解情况,法院不仅应当听取原告(被异议人)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陈述,还应当听取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异议人)的陈述,因为法院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对于异议审查程序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审查时限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提高商标审查效率,规范行政行为。
  4.复审程序的中止
  本条第4款有关复审程序的中止的规定,是201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修法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有关专家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商标争议案件中,有些是当事人以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的,如果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存在争议,正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需要中止,待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相关在先权利争议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后,再恢复复审程序。为此,2013年《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不予注册决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终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1]
 
适用指引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新旧法的衔接过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原则上,针对同一程序事项,旧法规定与新法规定不一致的,对于新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新法;针对同一实体事项,旧法规定与新法规定不一致的,对于新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旧法。这种“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方法仅仅是一般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例外。特别是,如果适用新的程序规定的结果将导致否定旧法之下已经确定形成的法律状态的有效性,并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则新的程序规定不应适用。
  本条对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简化了商标异议程序,对于商标局认定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不再给予异议人申请异议复审的权利,而是允许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在新旧法的适用衔接上,实践中出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困境。即如果案件事实跨越了新旧法实施过程,异议人曾经依据2001年《商标法》提起商标异议并经裁定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宣告无效,是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42条“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可以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例外适用规则,异议人是否有权申请无效宣告?这些问题容易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在2001年《商标法》体系之下,由于商标法异议程序的处理是由商标局先对异议进行裁定,如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有权对该异议裁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决定。即已经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机会,如当事人未行使该救济权利,视同为异议裁定为终局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定;如已经过复审程序,复审决定亦为终局裁定,异议人亦不应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此即2001年《商标法》体系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在新法对异议程序作了调整之后,已经取消了异议裁定程序及复审程序,而是由商标局直接作出核准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为适应这一改革并保障异议人在异议不成功之后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商标法》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但在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中保留了“一事不再理”的相应规定。该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该条规定可谓新商标法体系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相比,该条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有所限缩,将相关裁定或者决定的主体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为“一事不再理”留出了例外适用空间。原因是,《商标法》修改后已经不存在异议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复审了,异议人只能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很可能是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起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原异议人已经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必须明确,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原异议人仍然可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否则,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35条规定并未赋予原异议人就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实质上等于剥夺了原异议人的救济权。
  因此,对于上文中提到的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规则的例外适用空间,应系针对案件程序始终适用新法的情形;而并未考虑案件程序跨越新旧法的情形。对于在2001年《商标法》下异议人已经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并经裁定的情况,如果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规定,允许异议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则2001年《商标法》第42条下因异议人的行为而有效形成的稳定法律状态将被彻底否定。同时,对于争议商标权利人而言,异议人的商标异议或者异议复审申请经过裁定后,争议商标权利人根据2001年《商标法》已经形成了异议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挑战争议商标有效性的稳定预期,进而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为并产生信赖,若允许异议人依据新法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挑战争议商标有效性,则将严重损害争议商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对争议商标权利人难谓公平。因而,在此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而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一事不再理”。
  可见,2013年《商标法》修正时删除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商标法》彻底否定了旧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意味着应该一律适用新法。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须结合案情实际,客观认定应否适用旧法第42条“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处理。
  此外,有人认为,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困境仅系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新旧法衔接理顺之后,这个困境会自然消失,因此对这个问题未给予足够重视。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由于《商标法》第44条规定关于针对绝对无效条款申请无效宣告并无期限限制,而第45条规定针对相对无效条款申请无效宣告事由中,虽有5年的限制,但又存在驰名商标的例外规定,因而,无论新旧法律的衔接经过了多长时间,修正后的《商标法》无论已经实施了多久,只要异议申请未得到支持,原异议人都有可能再次依照新《商标法》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同样会面临上述困境。实践中,曾有异议人在商标注册8年后依然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情形。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确适用,直至目前仍然是需要重视的问题。
 

标签: 处理程序 商标法 商标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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