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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2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3 09:42 admin
本文介绍商标法第32条(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第32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32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无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增加了相关内容,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将其改为第32条。2019年《商标法》予以沿用。
 
三、条文解读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经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著作权、企业名称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经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制止。本条规定的抢注是一种恶意行为,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抢先注册;抢注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1]
 
适用指引
 
  本条包含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两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在先权利的保护
 
  本条并未对在先权利包含的内容作出限定,实践中,所有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均可作为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8条将“在先权利”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后结合实践中几种常见的权利形式,分别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另外,《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8条明确了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的时间点一般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但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一)关于在先著作权
  在先著作权构成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司法实践中,对在先标志主张著作权的案件量较多,争议也较大,主要集中在权属认定标准上。《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应该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标志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进行判断;第2款参考了《著作权解释》第7条,规定关于设计底稿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结合对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案件的特点,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了限定,即只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才具有初步证明的效力;第3款则明确了“在先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可以作为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关于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公告在权属问题上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有权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不仅包括著作权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公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其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创作和受让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或者在约定的范围内或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在此情况下,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商标申请人也可以提供《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如设计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这种“初步证据”加上“反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对权属问题的通常证明标准,而且如果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非抄袭在先商标标志,而是有其他来源,其也很容易举出反证。
  值得注意的是,权属问题只是主张在先著作权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他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诉争商标与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等,都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且著作权法意义上实质性近似的判断与商标法领域的近似判断并非同一概念,在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当依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二)关于在先姓名权
  实践中,经常出现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案件,除涉及政治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的情形可能构成“不良影响”条款外,还存在一些将体育、娱乐等领域的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自然人的姓名权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2],虽然其是重要的人身权利,但其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日益受到关注并在法律层面得到认可。《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对依据在先姓名权请求适用《商标法》第32条保护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相关公众认为某商标标志指代了特定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认定对在先姓名权构成损害的条件。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
  (三)关于在先字号权
  字号是企业名称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容易与商标产生冲突,《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对字号权并未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条件。《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1条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并规定以相关公众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判断是否侵害字号权益的标准。对于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企业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简称,亦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实践中此类案件亦不在少数。[4]
  (四)关于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等权利
  现实中,很多角色形象,尤其是虚拟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类型,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当事人对相关角色形象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对相关权利进行审查。对于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同样能够构成可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将上述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会损害相关权利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对其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权利人可以依据本条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无效申请,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保护的案例。[5]在具体适用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此类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对其有所限制,既考虑到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占用他人的经营成果,也要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由于此类权益产生的基础是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故对其提供保护限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之内,《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2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除上述权利形式外,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其他形式的民事权利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亦可作为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所谓“商品化权益”的问题,鉴于目前法律尚无相关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将其作为著作权、姓名权、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
  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在先权利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诉争商标标志与该在先权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权利知名度所及范围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该在先权利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关于禁止恶意抢注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制原则,对未注册商标仅提供有限的保护,且需满足一定条件。除了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禁止有代理、代表等特定关系人的抢注外,本条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重要条款。
  首先,本条规定的被抢注的商标需符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件。之所以要求“有一定影响”,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下的未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实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是一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而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未注册商标”与当事人产生对应联系,可以认定构成在先使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未注册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其所产生的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存在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其次,本条规定的抢注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关于对“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本质上其指的是商标申请人占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商标授权确权意见》将“不正当手段”界定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3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将他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推定”恶意的证据,允许商标申请人举证以推翻。这也是对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使得相关规定更为完善。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曾就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等进行联络;诉争商标申请人以往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使用人属于同行业;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的,诉争商标与其高度近似等情节可以作为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在先未注册商标的考虑因素。
 

标签: 商标法 恶意抢注 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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