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的规定。
法律是规范社会实践的,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也不能固守成规。实践情况在不断变化之中,法律要发挥规范社会实践的作用,就是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作出调整,对不适应社会实践需要的内容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设定时要慎重,设定以后,可能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出现不适应、不需要的情形。因此,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不适应实践需要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也就是说行政强制制度要有“退出”机制。本条规定的就是行政强制“退出”机制,评价是行政强制“退出”的前提,修改或者废止就是评价的目的之一。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进行评价,及时对该项制度的存废进行分析,是保证法的合理性、适应性的重要措施,非常有意义。对法律的实施评价是
行政许可法第一次提出来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行的效果并不太好,无论是制定机关的评价还是实施机关的评价都还未开展起来,需要认真贯彻落实。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价;二是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适时对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及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价;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设定机关的评价
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要靠设定机关从源头上把好关。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对行政强制评价的目的,是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当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修改和废止也要由设定机关进行。因此,本法规定设定机关要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必要性和对社会的影响。经过评价,认为不适当,就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至于什么是不适当,由设定机关作出判断。
二、实施机关的评价
立法规范社会实践,来自于社会实践,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法律制定出来后,是否适合社会实践,实施的效果如何也要靠实践来检验。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在执法的第一线,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最为了解,对行政强制是否有必要最有发言权,由实施机关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非常合适。但是,设定行政强制是赋予实施机关权力,实施机关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作出的评价是否公正,是行政强制评价制度能否真正落实的关键。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情况,及时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意见报告给设定该行政强制的机关。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制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时,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在行政强制实施后,也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人民群众又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是行政强制的对象,对行政强制的影响可能体会得更直接、更深切。设定机关对实施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不仅要听取实施机关的评价,还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既可以针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对行政强制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本法没有明确具体的反馈方式,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回信、电话或者通过网络和其他媒体集中进行反馈。
四、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主要目的就是了解、掌握该行政强制是否适应需要,实践中有没有什么问题,要不要进行修改,有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经过分析评价,如果认为这项制度不合理,没有必要,就应当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或者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