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2019《证券法》出台前,我国立法对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之中,包括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01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1]、2004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2]、2018年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证监会修正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9年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3]、2022年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规范指引里也有相关规定。总体看,在2019年《证券法》生效之前,相关规定法律层级低、不够体系化、内容重复。2019年《证券法》对以上规定进行整合,在法律层面对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征集制度做出了基本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权利征集行为的合法性
我国《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未明确提及表决权的征集,2019年《证券法》在既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表决权公开征集制度,为股东权利征集行为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征集主体的法律地位
除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外,在征集对象范围的基础上,2019年《证券法》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征集主体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进一步开展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相关的工作。目前,主要承担这一职能的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三)对于信息披露做了原则性的要求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明确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所谓征集文件,不仅指征集公告,还包括详细披露征集相关内容的报告书。
(四)明确违规征集的法律责任
2019年《证券法》第199条规定,违规征集股东权利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开征集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责任,为监管和股东的救济提供了法律支持。
适用指引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征集的表述,权利征集事实上并不限于表决权的征集,还包括提案权的征集等,范围更宽。二是征集主体上,不限于传统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还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主要是指投服中心,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排除投保基金或者其他类似职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征集人。三是征集人同样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征集文件包括征集公告和相关的报告书,不得有虚假陈述,如有虚假陈述,也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