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现禁止交易的行为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7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将“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改为“证券服务机构”。
2019年《证券法》修订将证券交易所表述改为“证券交易场所”。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交易行为的范围
禁止交易行为,主要是指本法第三章即第50条至第61条所规定的证券交易行为,以及其他条款中所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客户利益、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出借自己或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使用财政资金或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等。
(二)立法目的
对于上文提到的禁止交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以后,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或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这种广泛的监督模式,也有利于全方位地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证券交易市场的违法行为存在专业性高、隐蔽性强,涉及金额大等特点,特别是当前证券交易活动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禁止的交易行为方式与手法也层出不穷,仅有一般的社会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这些禁止的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一般情况下,不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很难发现。而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专业性更强,且贴近证券市场一线,是连接证券交易合同活动各个环节的纽带,各自在交易活动的不同步骤上具有重要的职能,往往能更有机会或更为及时地发现证券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禁止交易行为,本条对此类主体在发现有本法规定的禁止交易行为时,有义务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更能及时有效地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有利于对相关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惩处。
适用指引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属于政府主导性的监管体制,强调至上而下统一监督。中国证监会依照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授权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中国证监会机关派出机构和系统单位共同构成了一个统一有序的全国证券监管体系,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在这样一种监管机制下,作为证券服务提供主体的证券交易场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发现《证券法》禁止的交易行为的情况下,最直接有效的处理方式就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本条规定,有利于加强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制裁违法行为。实践证明,充分发挥证券行业的有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和举报的作用,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