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3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只作了文字调整,条文序号变为第44条。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作为第41条,有五处主要修改:(1)将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证券服务机构纳入适用范围;(2)将适用主体从有关机构扩展到其工作人员;(3)将保密信息的范围从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调整为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4)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5)增加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属于为投资者参与证券活动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了解到投资者的有关信息,这些信息不仅包括原条文中规定的账户信息,还包括投资者个人身份资料等其他隐私信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客户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此外,2019年修法还特别新增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在法律上明确了商业秘密属于被保护的对象,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投资意图、商业计划等。这主要是考虑到出于提供服务和监管的需要,投资者可能需要将其商业秘密告知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对客户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吸收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
适用指引
相关主体保密义务的范围扩展至其工作人员。相关主体的工作人员是具体业务的承担者,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可以获得投资者的信息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得对外提供投资者信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依法调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而需要了解投资者信息时,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提供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