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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37条(仲裁员的重新确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3:53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37条(仲裁员的重新确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37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法第37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的重新确定的规定。
 
一、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本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此即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国外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都规定了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应退出仲裁时,要依法替换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员因被提出异议,或在法律上不能履行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人协议解除任命,或因其他情形而终止任命,应按照原来适用于被替代的仲裁员的规则确定替代的新仲裁员。瑞士也规定:仲裁员死亡、回避、解职或辞职时,应当按照选定或任命该仲裁员的程序予以替换。
 
但是也有的国家规定,某些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仲裁协议失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在仲裁契约中选任一定的人担任仲裁员,而该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解除其订立的契约,或无正当理由而拖延履行其职务,仲裁契约就失去效力。
 
仲裁契约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订立仲裁契约,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其争议。仅从结果上看,这与替换仲裁员是一样的,但两者却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出现法定事由而替换仲裁员,是以仲裁协议继续有效为前提的,因此,当事人仍可继续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仅仅是依法重新确定仲裁员;而一旦因法定事由而使仲裁协议失效,则有两种可能,一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二是双方不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此时,当事人就丧失了仲裁解决纠纷的途径。因此,采取“认定无效”的立法例的国家是少数,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在承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按原来确定仲裁员的程序予以重新替换。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确定仲裁员的事由有两个:第一,因回避而不能履行职责,此时应重新确定仲裁员。第二,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这里的其他原因,包括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类。前者如仲裁员生病、死亡、或者有其他紧急公务等等;后者如仲裁员辞职、被除名、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等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不能履行职责,就应重新确定仲裁员。
 
关于重新确定仲裁员的程序,本法没有明确是否按选择原仲裁员的程序。国外绝大多数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按原来确定仲裁员的程序进行,我们认为是我国仲裁员的重新确定也应按原程序的。具体说来,如果原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那么当事人可以重新选定替代的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原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依职权指定的,那么替代仲裁员也可以依职权重新指定;如果原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依当事人委托指定的,那么当事人可以继续重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也可以不再委托而自己选定。
 
二、重新确定仲裁员后对已进行程序的处理
 
仲裁庭因原定的仲裁员被替换而加入新的仲裁员后,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如何处理,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国外多数仲裁立法或规则,未区分造成仲裁员替换的原因,只要被替换,不论是因回避还是其他原因,都允许已完成程序重新进行。对是否重新进行的决定权多数授予仲裁庭。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如果被替换的是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前进行过的程序应当重新进行;如果被替换的是其他仲裁员,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有的未做明确规定,而将是否重新进行的决定权赋予仲裁庭。如瑞典商会的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员,新组成的仲裁庭有权对已经举行过的审理决定是否重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重复。
 
本条第2款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在我国,只有因回避而替换仲裁员时,仲裁程序才可能重新进行,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仲裁员替换的,不能重新进行已完成的程序。理由是:当事人之所以申请某个仲裁员回避,是因为他存在着可能导致裁决不公的因素,因此,在回避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已完成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而其他原因多为客观的,如仲裁员生病、死亡、辞职等,由于不存在导致裁决不公的因素,因此对已完成的程序就不必重新进行。我们认为,仅以回避为事由,而将其他原因排除在重新进行已完成程序的事由之外似有不妥。因为决定是否重新进行,最具实质性的因素是看已完成的程序中有无不公正的现象存在,而“其他原因”中,除客观原因外,还包括仲裁员因索贿受贿、枉法仲裁遭除名而被替换,此种情况下,他参加过的仲裁活动中就可能存在不公正现象。此时如果不允许已完成的程序重新进行,当事人在该阶段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权决定是否重新进行的是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其决定包括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决定和自行决定两种情况。仲裁庭是仲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根本的原因是基于仲裁的公正性,最终表现为对仲裁庭的信任,既然可能导致不公因此不能取得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已替换,组成了新的仲裁庭,当事人就应当恢复信任。而信任和恢复信任的具体表现就是服从仲裁庭的决定,因此,授予仲裁庭决定权,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
 

标签: 仲裁法 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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