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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6条(仲裁机构的选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0:18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6条(仲裁机构的选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6条条文内容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法第6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的规定。
 
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合意选定,是自愿仲裁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的题中之义。
 
关于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本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民事诉讼中确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的大小确定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而地域管辖是根据法院的辖区和当事人、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法定的,强制性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法定的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依法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即使法律规定了合同纠纷实行协议管辖制度,但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的,也只能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特定地域的法院起诉。
 
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不受管辖的限制,这是当事人自愿仲裁的进一步体现。就国内纠纷仲裁而言,当事人在选择、约定仲裁委员会时,不因当事人居住于或纠纷发生于何地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或影响大小而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任选他们所共同信任且对纠纷的处理比较方便的仲裁机构处理其纠纷,比如,双方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天津市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其纠纷;双方的所在地分别在南京市和上海市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广州市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其纠纷,只要双方出自真实意愿达成协议即可。
 
本条确定了仲裁机构由当事人选定的制度,是由仲裁的自治性决定的,也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改变了以往我国仲裁管辖分级别划地域的局限性。在以往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等仲裁体系中,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仅存在,而且限制相当严格。《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就对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管辖问题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在地域管辖上,该条例第9条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这就是经济合同仲裁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此外还有特殊地域管辖,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运输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级别管辖上,该条例第10条根据案件影响大小的程度及标的金额的高低等因素,做出了如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外:(1)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管辖;(2)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3)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门与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1991年6月由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率先打破了我国国内仲裁体制中的管辖限制,该规则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应当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按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处理”。“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不受地域、级别限制”。本法于本条明定仲裁机构由当事人自愿选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标签: 仲裁法 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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