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是指各种机动车、摩托车等,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本条对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作了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三款是关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报废的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的规定。
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车辆登记机关应当缴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没有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
同时,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使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只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是应当报废的,从达到报废标准之日起,该机动车就不能再上路行驶。还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不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否应当依照本款规定予以解体,都不能上路行驶。
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二是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法律之所以规定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解体,是为了确保对这些报废车辆的解体真正落到实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包括营运的小型轿车、小型货车)与非营运车辆相比,具有使用频率高的特点,一旦超期服役,事故危险极大。因此,必须确保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被及时解体,不再使用。
报废车辆的解体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拆解场地,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具有一定的回收拆解能力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进行登记后,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
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是报废机动车回用件。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至于非营运车辆,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予以解体,主要是考虑有些车辆可能会具有保存或者收藏价值,只要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驾驶有关车辆上道路行驶,继续拥有该车辆是可以的。
当然,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需要该报废的非营运车辆的,可以将该车辆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对非营运车辆进行解体,不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