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办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法院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办理程序,提高案件办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省法院司法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司法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是指司法鉴定处根据审判、执行部门的移送要求,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并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司法委托鉴定包括: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工程造价、会计审计、知识产权、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以及特殊项目的鉴定。司法委托评估包括:土地、房产、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以及特殊项目的评估。
第四条 司法鉴定处负责统一办理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
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办理实行主、协办人制度。
第五条 涉及司法委托鉴定、评估项目的变更,举证时效、相关材料的收集与质证、评估基准日、审计截止日的确定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司法委托鉴定、评估的,应当填写《司法委托案件移送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加盖部门印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鉴定处。
第七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下简称“四大类”)司法委托鉴定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1.《司法委托案件移送表》;
2.当事人申请鉴定材料;
3.既往鉴定意见书;
4.经审判、执行部门质证确认的所需鉴定材料(清单附后);
5.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6.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案件审理卷宗材料;
7.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8.与鉴定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9.特殊鉴定项目所需鉴定材料依专业机构或专家要求提供。
第八条 “四大类”外司法委托鉴定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1.《司法委托案件移送表》;
2.当事人申请鉴定材料;
3.既往鉴定意见书;
4.经审判、执行部门质证确认的所需鉴定材料(清单附后);
5.案件审理卷宗材料(起诉书、上诉状、裁判文书等);
6.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7.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8.与司法委托鉴定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9.特殊鉴定项目所需鉴定材料依专业机构或专家要求提供。
第九条 司法委托评估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1.《司法委托案件移送表》;
2.当事人申请评估材料;
3.既往评估报告;
4.经审判、执行部门质证确认的所需评估材料(清单附后);
5.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6.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7.与司法委托评估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8.特殊评估项目所需评估材料依专业机构或专家要求提供。
第十条 司法鉴定处内勤(以下简称“内勤”)负责办理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收案手续,清点移送的卷宗、材料。
第十一条 内勤收案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移送案件材料的审查。对不具备委托条件或不属于鉴定、评估事项的案件,制作《退案意见书》,由司法鉴定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以退案方式结案,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部门。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由内勤进行统一分类编号,填写《司法委托案件立案表》,报司法鉴定处领导审批,指定主、协办人。
第十二条 主办人应及时将《司法委托案件立案表》抄送给案件移送部门,案件移送部门凭司法鉴定处的《司法委托案件立案表》向审判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章 专业机构选择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的选择采取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当事人协商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或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以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
评估机构的选择一律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
公诉案件专业机构或专家的选择由主、协办人提出意见,报司法鉴定处负责人批准后指定。
第十四条 主办人收案后,应提前3个工作日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时间、地点。
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司法鉴定处廉政监察员应到场监督,重大、疑难案件应邀请院纪检监察部门、案件移送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也未在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前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权利,不影响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由主办人主持,协办人记录,选择结束后,由监督人发表监督意见,当事人在选择专业机构或选择专家笔录上签字,并和在场人员一道在《选定专业机构/专家确认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送达《选定专业机构/专家通知书》告知选定专业机构或专家的结果,可采用短信、微信、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司法委托鉴定、评估项目超出《司法委托鉴定机构名单》《司法委托评估名单》机构资质、能力范围的,主办人应根据委托项目从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主办人核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并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鉴定处可委托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主办人制作《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应于3个工作日内与专业机构或专家办理委托手续,移交相关材料。专业机构或专家应于3工作日内审查相关材料,如不接受委托的,应书面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应暂停其接受司法委托资格。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接受委托后应及时进行鉴定、评估工作。案件办理期间确需补充材料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应函告司法鉴定处,主办人收到函告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工作联系函》及需补充的详细材料清单,一并送交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的材料须经案件移送部门组织质证或主审法官签字认可,于3个工作日内移送司法鉴定处。
第二十一条 司法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主办人应制作《勘验现场通知书》并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专业机构和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勘验应由专业机构或专家制作勘验笔录,到场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主办人收到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征求意见通知书》连同征求意见稿一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应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材料和证据,由主办人送交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或专家应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主办人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在《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完成时限。一般案件专业机构或专家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报司法鉴定主要处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非因当事人及在相关客观原因没有完成受委托工作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和责令退回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确定专业机构或专家。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停止其一年接受司法委托资格。
第五章 委托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接受委托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收费函及收费依据。
主办人收到专业机构或专家提交的收费函及收费依据后,应及时送达缴费方当事人。缴费方当事人认为委托费用不合理请求协商的,主、协办人可以确定时间,组织缴费方当事人、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协商确定。委托费用确定后,缴费方当事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专业机构或专家。
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方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应终止委托,并书面通知缴费方当事人、专业机构或专家。
公诉案件的委托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七条 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或者以退案方式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人收到正式《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案件复函》,并将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书及相关案件材料一并送交案件移送部门,办理结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司法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1.确因环境因素暂时不能进行鉴定、评估工作的;
2.暂时无法获得必要的资料的;
3.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4.其他情况导致司法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司法委托:
1.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2.当事人不配合,已超出对外委托期限导致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3.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4.其他情况导致司法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需要专业机构或专家书面答复意见的,主办人应及时通知专业机构或专家书面答复意见,并将答复意见及时送交案件移送部门。需要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庭作证的,主、协办人应协助完成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庭作证相关事项。
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庭作证的费用由案件移送部门协调申请出庭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主、协办人办理的司法托鉴定、评估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到内勤处填写结案信息,将案卷材料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