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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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提高出庭作证率,推进庭审实质化,依照相关法律和
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第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一)证人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的;
(二)证人证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证人证言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坦白、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重要量刑事实认定的;
(四)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人,并能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予取证的;
(五)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者与其他鉴定意见相矛盾的;
(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存在较大争议的;
(七)在案证据相对单薄,证人系案件中唯一的目击证人的;
(八)系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的;
(九)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同意,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一)证人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但其证言对被告人有利或者被告人申请该证人出庭的除外;
(二)证人系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可能造成未成年证人身心严重损害的;
(三)证人、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出庭会对证人、鉴定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较为严重影响的;
(四)证人、鉴定人行动极为不便,无法到达法庭的;
(五)证人、鉴定人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六)证人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其效力等同于出庭作证。法庭决定采取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视频作证的,发问、质证参照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开庭时间,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供。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证人、鉴定人基本信息、需要出庭的理由和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提供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六条 法庭在审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有必要等因素,再行决定是否同意。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等方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同意。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依法作出处理,保障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并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出庭证人、鉴定人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限制责任能力的证人以及可以出庭的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经通知不能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证人所在单位、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庭,对未成年证人还可以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条 证人、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或者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证人、鉴定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第九条 聋、哑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为其提供通晓聋、哑手语的人员。
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通用语言的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可以在开庭前查阅鉴定意见及用于鉴定的相关痕迹物证。
第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鉴定人的身份,确认无误后将证人、鉴定人带至专门候庭室。
第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候庭时,应当有值庭法警陪同。同一案件有多名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安排在不同的候庭室,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相互之间进行交流。
第十三条 审判长宣布证人、鉴定人出庭后,由值庭法警引导证人、鉴定人从候庭室到达法庭作证席。
第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后,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当庭站立宣读保证书,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第十五条 鉴定人出庭后,法庭应当向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
第十六条 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由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对鉴定人的发问,按照上述顺序进行。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
第十七条 有多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有关鉴定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十八条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鉴定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鉴定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鉴定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审判长认为证人、鉴定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证人、鉴定人退庭后,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鉴定人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记录开庭笔录时,应当为每名证人、鉴定人单独制作出庭笔录,交证人、鉴定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采取视频方式作证的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庭审结束后刻录光盘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院长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材料存在疑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隐蔽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关键证人、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负责侦查、审查起诉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审判期间,出庭证人、鉴定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专人保护、专车接送、安排食宿、隐蔽作证、远程作证等相应的保护措施,有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法庭笔录及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对载有证人、鉴定人个人信息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
第三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除由控辩双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鉴定人及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不参加法庭审理的被害人出庭作证程序、刑事一审自诉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